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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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
011號、107年度偵字第226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含IPHONE6S手機壹支)、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世龍前因侵占、竊盜、詐欺、搶奪等罪,分別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325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103年度簡字第1802號、10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4月、3月、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8月24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23樓 簡丹 住處前,因見大門鑰匙仍插在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簡丹放在門內鞋櫃上之包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各1張、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簡丹及 黃亞設 之健保卡各1張、簡丹之身分證1張、IPHONE6S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16,000元〉等物)。得手後,將該包包攜回同路812之4號23樓5室住處內。嗣發現該包包內有前開信用卡後,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3時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7-11便利商店新鼎祥門市」內;於同日16時9分、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鼎祥門市」內,分別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插入上開便利商店內設置之中國信託銀行或台新銀行之ATM自動付款設備內,隨意按下密碼,以便各預借2萬元,然因密碼均錯誤,致無法順利取款而未遂。又李世龍於同日16時10分許之後,將前開竊得之手機、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丟棄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水溝內;另將其餘之贓物丟棄於高雄市○○區○○街及孝順街505巷口附近的大水溝內。㈡於107年11月4日16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天祥加油站應徵加油員,因見加油站站檯內之籃子內放有現金
9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員工 黃意婷 忙著加油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籃子內之現金900元,得手後,因黃意婷表示假日主管都沒上班,李世龍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簡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世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龍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丹、被害人黃意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11頁以下;警二卷第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指認丟棄贓物地點照片、告訴人簡丹指認遭竊包包放置處照片、銀行通知簡訊、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函文資料在卷可佐(詳警一卷第22頁至第26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43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詳本院卷第47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7年8月24日13時47分至16時1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7-11便利商店新鼎祥門市○○○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鼎祥門市內,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簡丹所有之前開信用卡,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欲預借2萬元而未遂,其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等案件執行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其中事實欄一、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先加而後減。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並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危害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使用自動付款設備未造成實際損害,且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小孩16歲,前妻在撫養,目前沒有固定居所也沒有工作(詳本院卷第59頁),及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包包1個(內含IPHONE6S手機1支)、9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包包內另有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部分,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犯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縱為被告所有,亦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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