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關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4月19日13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3日內某日時,在彰化縣○○鄉鎮○村○○街○○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7日,在其彰化縣○○鄉鎮○村○○街○○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稀釋後,經由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犯罪事實一關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鎮○村○○街○○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建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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