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旗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法郵寄通
知相對人,相對人雖戶籍仍設在高雄縣○○鎮○○街○○號,
但已未住該處,行方不明,請准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為民
法第97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公示送達,固據其提
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郵信封為證,惟查,該信封係記載
「不在」、「招領逾期」為由,足見相對人尚居住該處,或
因有事無法領取,並非表示相對人已遷移或行方不明,聲請
人所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