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1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二三六號強制執行程序
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元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
萬元,已陸續清償38萬元,惟被告仍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強制
執行(案列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236號),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60萬元,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
度執字第31236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2萬元部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的借款金額總共是60萬元,原告目前清
償38萬元。當初有約定原告要以買賣方式將其房子過戶給伊
或第三人,貸款清償借款,但原告沒有履行約定,所以伊才
會請求償還本金外,另外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已陸續清償38
萬元,已陸續清償38萬元,惟被告仍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強制
執行(案列本院97年度執字第31236號),請求原告應給付
被告6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乙紙巷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爭執。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金額總共是60萬元,原告已陸續清
償38萬元,目前尚餘22萬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清償之約定,故其在請
求償還本金外,另外請求違約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渠等間有違約金之約定,是被告請求就原告
欠款22萬元以外之財產強制執行,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
第31236號強制執行程序超過22萬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