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286號,97年度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辯應徵工作充其量,亦僅需帳戶供匯入薪水之用,無
須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且應徵何項工作、何公司、營業所
何處、王經理真正姓名等均付之闕如,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殊難採信。又聲請人求處判有期徒刑6月,核其所犯情節,
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