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9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己○○
      甲○○
被   告 丙○○○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9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收取逾期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3月1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單、電腦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4,9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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