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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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9號上訴人 陳侑昇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文鑫 律師被上訴人 陳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4月8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暨其上同段3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房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62,344元(下稱系爭債務)。嗣因經濟窘困,致有數期遲延繳款並遭裁罰違約金,截至90年6月為止,仍積欠本金1,519,075元。上訴人遂於90年6月間,與當時仍為配偶之被上訴人協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惟須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貸款至清償完畢為止,且上訴人有永久居住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並不得將系爭建物出售。詎於90年7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僅繳納1期貸款,即未再履行上開應繳納貸款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對外積欠多筆債務,無力繳納系爭債務,遂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乃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500,000元,併同現金500,000元,共計2,000,000元借予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並於90年6月7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作為憑據,故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受償系爭房地,也未與上訴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允諾代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9年4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遠東銀行借款1,562,344元。
(二)上開遠東銀行借款之本息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嗣上訴人因經濟窘困,自89年11月起開始有遲延繳納之情形,迄至90年5月11日繳納本息後,尚積欠1,519,075元。
(三)被上訴人於90年5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號3樓之不動產為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500,00
0元。
(四)兩造在90年6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6年7月20日協議離婚。
(五)上訴人曾簽立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第1點載明:「本人陳侑昇向陳穎珊借款貳佰萬元與本票伍佰萬元,還有高雄市○○○路○○○巷○○○號4樓房子願給陳穎珊處理作主。不可過戶他人。」等語,另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
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於90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係附有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惟附有由被上訴人續繳貸款至清償完畢之負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代繳貸款之負擔,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惟其於另訴陳稱:因遠東銀行表示貸款已有2個月未繳,無法再由上訴人擔任屋主,伊就跟家人協調,改由時為配偶之被上訴人擔任屋主,仍由伊清償貸款,待貸款清償完畢後,再移轉登記回上訴人名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事件卷宗第69、71頁),則係主張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仍由上訴人負責清償銀行貸款,並未約定改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等情,與其在本件之主張迥異,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兩造於90年7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第4點「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內均為空白而未有任何記載,此有上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41頁),則上訴人於上開有關贈與系爭房地之重要書面文件,均未記載系爭贈與附有代為繳納貸款之負擔。此外,上訴人於90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兩造於96年7月20日協議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苟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贈與附有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貸款之負擔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自90年7月起即從未繳納貸款,上訴人焉有不向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義務,容任系爭房地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卻由自己繼續繳納貸款多年,甚至於96年7月20日協議離婚時,亦未於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98頁)作任何約定,且於離婚後仍繼續繳納,其主張衡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已自承有繳納貸款之義務云云,並提出兩造之對話錄音暨其譯文為佐(原審卷第144-148頁)。然細譯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陳述:「我要怎麼做,我都會自己做,不用你們煩惱怎麼做,我都自己做,房子現在是我的名字,你若有能力,還你!我老早就跟你爸爸媽媽講了,你如果有本事,我就還你」、「你可以不用繳啊!我有叫你繳嗎?我有逼你繳嗎?對啊,我要怎麼做,我自己就會繳,你不要想說幾個月沒有繳,我就會繳」、「去辦,早點辦。你爸爸也說要去繳,陳穎珊說不用你繳,我是有拿刀逼你要去繳嗎?我的名字,掛在我的名字,我有拿刀殺一定去繳嗎?我有強迫你去繳嗎?你也不用擔心這房子怎麼樣,我會怎麼想辦法,……沒有這回事,只有你才說沒有這回事,這個房子是我的,就是有這回事,真的假不了」、「作保,我知道就是作保了啊!可是我今天我作保,我還是說我就是不要去繳啊」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認知系爭房地現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因擔任系爭貸款之物上保證人,而認自己亦有繳款之義務,核與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贈與附有代繳貸款之負擔無涉。況上訴人於對話中亦陳述:「房子是我的,是我在繳貸款」、「我在繳貸款」、「我有權利在這邊睡」等語,亦均未提及其無繳納貸款之義務或被上訴人有繳納貸款之義務,益徵系爭贈與並未附有須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之負擔無訛。
(3)又上訴人係因經濟窘困,致積欠遠東銀行之房屋貸款有數期遲延繳款,遂於90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此觀諸上開兩造對話時,上訴人陳述:「這個房子是因為,是因為銀行要把我房子查封,要叫你作保,否則要把它消掉,萬不得已才叫你來作保」、「因為房子要被拍賣,才叫你來作保,才過戶給你的」等語自明(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談及系爭房地時係陳述:「房子是誰的?你拿回去嘛」、「房子現在是我的名字,你若有能力,還你」、「你如果有本事,我就過戶還你」、「錢拿來啊!其他的錢拿來!還有,還有我幫助你多少」、「你們自己拿我的錢去還債」等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要求清償債務時則陳述:「銀行拿走啊」、「我分期還給你可以嗎」、「好,我去借啊」、「我早知道的話,就不會讓你幫忙啦」、「好,好,我去籌錢」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以清償銀行債務,遂要求上訴人須先清償借貸債務後,始願意辦理過戶,依兩造之對話內容觀之,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7月6日領款交予上訴人繳納貸款,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云云,並提出提款及繳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1-5
2頁)。惟上訴人自承其於90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90年4、5月之房屋貸款、又於91年6月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元繳納房貸等情(本院卷第42頁),堪認上訴人無力清償房屋貸款時,均會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債務,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有領款交予上訴人繳納貸款,即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復參以兩造於90年6月7日即已辦理結婚,而被上訴人領款交予配偶繳納貸款,或係借貸、贈與、代物清償、履行負擔等原因不一,是尚難以此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自承於91年6月向被上訴人借款4萬元繳納房貸乙節,若系爭贈與確負有被上訴人應繳納貸款之義務,則系爭貸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焉須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清償系爭貸款,足見上訴人仍為繳納系爭貸款之義務人,而非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
(5)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陳蘇瑞珍 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跟伊說遠東銀行告知已有2個月貸款沒有繳,將拍賣系爭房地,且上訴人也無力繳納,詢問伊意見,伊建議尋找被上訴人之幫助,之後上訴人才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貸款,伊有跟上訴人講,如果被上訴人繳完貸款,房地就歸兩造夫妻,如果被上訴人不願意,則應返還給伊;之後兩造因有爭吵,且表示要賣掉房子,因此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並由上訴人父親資助部分金額,伊等也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原審卷第93、94頁)。惟依證人陳蘇瑞珍所證述內容,係認為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若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貸款完畢,則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被上訴人若未代為繳納貸款,則須將系爭房地返還證人所有,其證述之內容核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亦與前揭事證相違,尚難以此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贈與附有負擔,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貸款至清償完畢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理由?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且有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繳納系爭貸款,已如前述。上訴人固迭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然本件上訴人須先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兩造成立附負擔之贈與為真實,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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