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品瑞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某時,在不詳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揚」之人(下稱「飛揚」),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予「飛揚」。嗣「飛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 游錡昕 及 吳佳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租帳戶一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元,伊雖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但隔天即打電話去偵查隊,卻已經來不及,伊完全沒有想過要幫助對方詐欺,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飛揚」使用;嗣「飛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飛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以,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在臉書上看到出租帳戶之廣告,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亦能上網瀏覽社會訊息,自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人願意出資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是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利用方式應有所知悉,自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依被告與「飛揚」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詢問「飛揚」:「能問以下你們這安全嗎?」、「怕收傳票而已」、「測試是??方便了解一下嗎?」乙情(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係因擔心遭對方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寄提款卡一事已心生疑慮,卻仍未為任何查證,竟在不清楚「飛揚」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亦不清楚「飛揚」將如何使用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情形下,基於獲取金錢之目的(見本院卷第39頁),即輕易將上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其上開辯稱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在夜市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6千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本案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與告訴人吳佳蓉在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及因告訴人游錡昕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與告訴人游錡昕調解成立乙情,此各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被告否認犯行,復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1游錡昕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先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閒」向游錡昕表示欲幫朋友購買「活力媽媽卵磷脂」,旋以通訊軟體LINEID「alyssayut」(暱稱「TingYu」)向游錡昕佯稱:需掃一個不詳之網址連結聯絡客服,並完成簽署三大保證條例、通過驗證才能購買商品云云,致游錡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23日19時31分許29,985元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警卷第13頁)1.游錡昕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2.游錡昕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7頁、第69頁至第72頁)3.游錡昕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8頁)112年10月23日19時33分許29,985元112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29,985元112年10月23日19時37分許20,060元2吳佳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9時59分前某時許,先後假冒遊戲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吳佳蓉佯稱:為確認帳號以整頓平台亂象,需依指示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12年10月23日19時59分許29,985元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警卷第13頁)1.吳佳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2.吳佳蓉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3.吳佳蓉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警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