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請人 李志禮
李芳泉 李建郎 相對人 楊真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金等事宜,前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之相對人填寫之國外地址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早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於90年2月1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此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單乙紙在卷可證;前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稱相對人有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3號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對上開留存之國外地址寄送郵件遭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回執附卷可據。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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