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0時47分至18時17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不詳人並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前揭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 陳禹皓 、 張潔敏 施用詐術,致其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各次詐欺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禹皓、張潔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林志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提款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經查:
(一)被害人陳禹皓、張潔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陳禹皓、張潔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禹皓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交易詳細資訊、通聯紀錄、簡訊(見警卷第41、46、50至52頁)、被害人張潔敏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警卷第83至8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儲字第1121215477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3至2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已無從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辯稱僅係不慎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管,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倘若金融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取贓款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且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又僅須持有某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提款卡及密碼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存放,以防不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隨意放置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而遭人利用之風險。而被告對於如其僅係單純遺失提款卡,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得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順利領出乙節固表示:我有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的袋子放在一起云云(見偵緝卷第44頁)。惟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況被告自承其提款卡密碼係其國中學號,自國中申辦上開帳戶後即一直延用該密碼等情(見偵緝卷第44頁),堪認被告已熟記其提款卡密碼,又何須將密碼寫於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一同放置?此舉無異使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詎被告竟辯稱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連同其提款卡放置在一處,顯有違常情。再者,詐欺集團常以蒐購而來之人頭帳戶遂行詐財工具,以便在騙得被害人匯款後,能確保可以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倘依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及密碼,而非自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時,將隨時處於帳戶遭申報掛失止付之風險,一旦遭掛失止付將使詐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均不慎遺失云云,難認為可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主動提供密碼乙節,應屬合理認定。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已如前述。又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後,即得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具有通常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從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其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系爭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禹皓、張潔敏,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陳禹皓(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以LINE與陳禹皓聯繫,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流,需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陳禹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⑴112年7月25日19時38分匯款16,985元⑵112年7月25日19時39分匯款49,985元⑶112年7月25日20時8分匯款49,989元⑷112年7月26日0時17分匯款49,985元⑸112年7月26日0時18分匯款49,985元2張潔敏(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7時1份許,撥打電話向張潔敏佯稱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潔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112年7月26日0時12分匯款42,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