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天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壹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天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度毒偵緝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予員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另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偉銘」(見偵卷第60頁),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白色結晶部分,驗前淨重為0.119公克,驗餘淨重為0.101公克)乙節,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被告鄭天寶(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16時許,在屏東萬丹不詳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鄭天寶於112年11月21日23時2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且其身有濃厚甲基安非他命味,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嗣經徵得鄭天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53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530)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驗及查獲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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