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裁定減刑為2月確定,並於96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7年10月2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享溫馨KTV二樓自綽號「牛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受其交付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92eELITE型,口徑9mm黑色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嗣於同(2)日4時34分經民眾報案後,經警前往處理而在享溫馨KTV門前,當場在乙○○身上查扣上開手槍1把(含彈匣
1個)、子彈9顆(經全部試射後,8顆具殺傷力)。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1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及槍彈照片10紙、查獲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9顆(均已試射完畢)扣案足憑。且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編號1之手槍1把,認
係美國BERETTA廠92eELITE型,口徑9mm黑色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內具有6條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編號2之子彈9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先經採樣
3顆試射,2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再將剩餘6顆送鑑試射結果,全部均可擊發等情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1日、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70153070號、第0000000000號函附槍彈鑑定書1份及照片10紙、子彈照片2紙在卷足參(參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2卷第23、24頁)在卷可徵。
㈡再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上開手槍、子彈係綽號「牛奶」的
人交給伊,叫伊幫他保管云云(參偵卷第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是綽號「牛奶」的人交給伊,當時並沒有說要伊代為保管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20頁);衡諸在
KTV出入份子較為複雜,本案既經舉報有人非法持槍,警方乃在門口攔查,因而查獲被告攜帶上開槍彈,如被告確為他人保管,何以當時未併查獲與被告同行之寄託者。況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無法提供該交槍男子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等語;伊交保後有去找,現在找不到人等語明確(參偵卷第6頁,本院2卷第20頁),則被告係自己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非為他人保管已明,堪以佐證,合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含彈匣)、子彈,確係被
告所非法持有,其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係為自己占有之意思而持有,究非出於為綽號「牛奶」保管之意思,自應以非法持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且被告自97年
10月2日凌晨進該KTV起至同日4時34分許查獲止,其持有行為均在繼續狀態中,至被查獲時始為行為之終了,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於96年9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制式手槍、子彈屬於高度危險物品,殺傷力較大,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構成危險,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不安,實屬不該,復係累犯,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未持以另犯他罪,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頗有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管制物,屬於禁止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應諭知沒收。至編號2之子彈9顆均已試射完畢,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扣案之槍枝、子彈)┌──┬────┬──────────┬─────┬────┐│編號│名稱│型式或功能│鑑定結果│備註│├──┼────┼──────────┼─────┼────┤│1.│手槍1把│認係美國BERETTA廠92│認具殺傷力│應予沒收│││(含彈匣│eELITE型,口徑9mm黑│違禁物││││1個,槍│色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管內具有6條旋來復線│││││號110202│,擊發功能正常,可供│││││9385號)│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2│子彈9顆│認係9mm制式子彈,經│已全部試射│不予沒收││││試射鑑定,8顆可擊發│完畢│││││,1顆無法擊發。│││└──┴────┴──────────┴─────┴────┘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