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宏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選物販賣機臺(即夾娃娃機)之鎖頭,竊取該選物販賣機臺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復於同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0號「 莊豐如 診所」前,以不詳方式,破壞投幣式遊樂器材之鎖頭,竊取該投幣式遊樂器材內之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蔡欣怡 、 李虹瑩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被告手機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05、37471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16號,下稱偵卷,第9至10、13至15、21至27、67、68、83至87、89至94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20日1時58分許,並未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亦未於同日3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0號「莊豐如診所」,我並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犯案機車)先前已遭竊,於案發時並非我所騎乘,我對竊案發生的地點完全沒有印象,且前案紀錄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等語(偵卷第67至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下稱原審卷,第48、69至70頁;本院卷第100、101、131、132頁)。
五、本案告訴人蔡欣怡之選物販賣機臺,於112年5月20日1時58分許,遭他人竊取其內之現金;另告訴人李虹瑩所任職莊豐如診所前之投幣式遊樂器材,於同日3時5分許,遭他人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李虹瑩指訴綦詳(偵卷第9至10、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查:
(一)卷內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遍查全卷,並無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而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所示,僅堪認有不詳男子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出沒在案發地點,然因影像僅拍攝到嫌疑人頭戴黑色安全帽、口戴白色口罩,身著黑衣黑褲之形象,全無其他足資識別行為人臉部、身形或舉止特徵之具體事證,已難認定究係何男子、以何方式行竊又竊取何物等情。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中證稱:監視器照不太到嫌犯的特徵及穿著等語(偵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虹瑩於警詢中證稱:竊取現金者為戴著口罩之男子等語(偵卷第14頁),復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中犯案男子之面部、身體特徵確實難以辨識,甚至難以確認是否係同一人,而上開2證人亦均未親眼見聞案發經過,實無從僅以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逕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二)再者,告訴人2人報案後,員警發現監視器畫面中犯案男子係騎乘本案犯案機車前來,然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稱:本案犯案機車前已報案遺失,於案發時並非其所騎乘等語(原審卷第48、69至70頁),核與本案犯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車輛失竊資料」欄位記載該車於110年1月17日報案,目前狀態仍為機車失竊等情相符,此有本案犯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在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之際仍掌控其機車使用權之前提下,自無從僅憑被告為本案犯案機車之所有人逕認其即為騎乘本案犯案機車前往行竊之人,應予辨明。
(三)至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固堪認定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時31分許,使用手機連接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基地台。然該基地台距離本案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案發地點仍相隔有0.4公里之距離、距離新北市○○區○○路00號、20號「莊豐如診所」則相距20~22公里,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地圖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且被告使用手機訊號連結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基地台之時間為112年5月20日1時31分許,與竊案發生之112年5月20日1時58分許、同日3時5分許等時點,分別相隔有27分及1時34分等情,足見被告於於112年5月20日1時31分許,使用手機連接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基地台之客觀事證,與本案2處竊案分別於同日1時58日及3時5分之發生,不具有時空高度且密切之關聯性; 復佐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本案案發時通常係我上班時間,但亦可能因排休而在友人位於樹林區之住處等語(原審卷第69至70頁),而手機連接基地台僅能知悉持有手機者當時之所在大概範圍,則縱被告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前曾出現於新北市樹林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當時所在地點與基地台位置不符乙節,亦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刑事案件採個案認定原則,前科紀錄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此乃習性推論之禁止,除非被告主動提出自己之前科紀錄以為抗辯,自不容許提出被告之前科證據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均與本案無涉,在本案相關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即為2起竊案之行為人之前提下,有違習性推論禁止原則,亦悖於本案卷證所存在之客觀事證,無從憑採。
(五)承前,本案既無法認定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男子為被告,亦無其他面部、身體特徵或生物跡證可資證明本案係被告所為,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刑法竊盜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犯案男子即為被告,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被告前案紀錄之習性證據主張被告應為本案2起竊案之行為人等情,經核並無理由,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