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9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朱進忠受刑人即被告朱進乾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朱進乾(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由具保人朱進忠(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被告上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執行拘提,並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情,且被告未在監在押,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沒入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2萬元,固非無據,惟被告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無逃亡之情,原審未為適法之裁定,逕就具保人所交之保證金沒入,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不得遽予沒入(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所謂逃匿,必須有積極之逃亡藏匿行為,藉以規避檢察官、法院之偵查、審判及執行,始屬相當。
四、原裁定認定被告已經逃匿,因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之113年7月31日,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竹檢云甲字第1130731-1B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於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後至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死亡,即無逃亡之事實,是原審裁定以被告逃匿沒入保證金,實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併逕為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廖建傑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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