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50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58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偵字第3995號,經本院第一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而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允當,應予維持,爰予引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應被害人乙○○之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以被告係與實施詐騙被害人乙○○之人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為累犯,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不足以平復被害人財產及心理上之傷害云云。然按量刑為法官之職權,法官依其認定之事實,在法律範圍內量刑,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如無輕重失衡或違誤之處,尚難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甲○○與實施詐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僅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與該人,屬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等旨。並說明被告所為係助長詐欺犯罪人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並以被告於被害人受騙匯款翌日即至銀行欲辦理存簿掛失手續,而認被告應屬詐欺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未就被告如何實施詐欺及如何證明被告屬共同正犯提供證據以供調查,自非得以被害人一己推論之詞即論被告主觀上有共犯之意,原審據以論處被告幫助犯,尚無違誤,檢察官應被害人之請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吉雄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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