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三公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二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三公克),檢察官認其涉嫌販賣海洛因,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八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惟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另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就前述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判決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就業經諭知沒收銷燬之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