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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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9號原告甲○○
巷16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
號 林坤鍾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林坤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捌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丙○○、林坤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林坤鍾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受僱於「華世金冰行」擔任司機,於民國95年11
月1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華世金冰行」出發,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集遊樂園目仔窯送貨,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與民生路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致閃煞不及,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與被告丙○○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輪後方水箱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鎖骨骨折、第3肋骨骨折、頸部外傷、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左側腸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腹部鈍傷併腸挫傷及肺炎併肋膜積水之傷害,左下肢並因開放性骨折導致慢性骨髓炎等傷害。
㈡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後到竹山秀傳醫院、台
中澄清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合計支出新台幣(下同)78910元。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共0000000元。
⑴醫療用品費用:13153元。
⑵看護費用:313800元。包括:甲、澄清醫院治療期間之看
護費用297000元。原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住院診療,須專人全天看護,扣除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之22日外,每天皆由原告家屬看護,看護費用依市價計每天2200元,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亦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請求看護費用248600元。又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之22日,係委由專業看護人員照顧原告,共計支出48400元。乙、竹山秀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16800元。原告自96年3月26日起轉至竹山秀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繼續接受治療,惟自96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原告接受手術治療,須專人半日照顧,是原告僱請詠怡特別看護中心人員照顧,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
⑶救護車接送費用:4000元。
⑷護理之家費用:0000000元。包括:甲、已支付之費用:
127000元。原告自96年3月26日起轉至竹山秀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該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25000元、材料費用400元,每月費用共計為25400元。原告已支付自9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護理之家之費用總計127000元。乙、未來須支付之費用:0000000元。原告遭被告丙○○撞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其一生均需於護理之家度過,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96年8月27日時為69歲,依94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
14.21年,原告願以14年計算,每月護理之家費用為25400元,每年所需費用為304800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304800元ㄨ10.8211=000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
身受重傷,頓時成為家人重大負擔,且須截肢方能保命,原告心中悲痛實不可言諭,日日但感生不如死,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
㈢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乙○○、林坤鍾所開設之「華世金
冰行」擔任司機,於95年11月11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傷原告,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丙○○之僱用人即被告乙○○、林坤鍾需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綜上,請求判決:被告丙○○、乙○○、林坤鍾應連帶給付
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丙○○受僱於「華世金冰行」擔任司機,而「華世金冰
行」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坤鍾,並非被告乙○○,是原告將乙○○併列為被告,尚屬無據。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丙○○行駛於設有閃光紅燈之南
投縣○○鎮○○路上,原告則行駛於設有閃光黃○○○鎮○○路上,此時被告丙○○所負之法定義務在於「應於交岔路口前停車再開」,而原告所負之法定義務在於「減速慢行」、「遵守速限」,二者所應負之法定義務並無高低之分。參以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並無原告機車煞車痕,而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有明顯撞擊痕跡及原告機車車頭近乎全毀,足見原告係未踐行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義務,且係在高速行駛下衝撞,始會造成如此嚴重之毀損,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亦得酌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㈢原告請求96年8月26日以後在護理之家所需之費用,以男性
平均餘命14年為基準,被告有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審酌被告的經濟、學經歷。
㈣綜上,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華世金冰行」擔任司機,於95
年11月1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華世金冰行」出發,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集遊樂園目仔窯送貨,嗣於同日12時58分許,沿南投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鎮○○路與民生路設有閃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穿越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口,致閃煞不及,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即與被告丙○○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輪後方水箱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鎖骨骨折、第3肋骨骨折、頸部外傷、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左側腸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腹部鈍傷併腸挫傷及肺炎併肋膜積水之傷害,左下肢並因開放性骨折導致慢性骨髓炎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且被告丙○○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96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丙○○駕車疏於注意上開交通號誌之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丙○○之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受僱於「華世金冰行」擔任司機,於95年11月11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傷原告時,係自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華世金冰行」出發,欲前往南投縣集集鎮集集遊樂園目仔窯送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自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華世金冰行」為獨資,負責人為被告林坤鍾一節,有「華世金冰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紙附卷可佐,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之僱用人即被告林坤鍾需與被告丙○○就被告丙○○之前揭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與被告林坤鍾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應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乙○○則否認與被告丙○○間有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丙○○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或被告乙○○對於被告丙○○前述執行職務有指揮、監督關係。至於被告乙○○雖係被告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惟被告丙○○具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被告乙○○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交由「華世金冰行」使用,再輾轉交給被告丙○○駕駛,難謂被告乙○○有何過失。則被告乙○○既非被告丙○○之僱用人,亦無任何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丙○○係受被告乙○○之選任、使用及指揮監督,而從事於駕駛職務之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l88條第l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合計支出醫療費用7891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7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
⑴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合計支出醫療用品費
用13153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合計支出看護費用
共計313800元。包括:甲、澄清醫院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297000元。原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住院診療,扣除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22日外,每天皆由原告家屬看護,看護費用依市價計每天2200元,原告亦得請求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請求看護費用248600元。又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之22日,係委由專業看護人員照顧原告,共計支出48400元。乙、竹山秀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16800元。原告自96年3月26日起轉至竹山秀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繼續接受治療,惟自96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原告接受手術治療,須專人半日照顧,是原告僱請詠怡特別看護中心人員照顧,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共4份為證,參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傷勢極為嚴重,住院期間自需專人看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⑶救護車接送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合計支出救護車接
送費用4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⑷護理之家費用,其中有關:甲、已支付之費用:127000元
。原告自96年3月26日起轉至竹山秀傳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該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25000元、材料費用400元,每月費用共計為25400元。原告已支付自9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護理之家之費用總計12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至於有關:乙、未來須支付之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左下肢並因慢性骨髓炎,仍無法走路,又現仍鼻管餵食及使用氣切插管,所以仍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一節,有竹山秀傳醫院97年3月26日97竹秀管字第97016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依前述竹山秀傳醫院函及卷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審酌原告身體復原情形,認原告之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復需專人照顧管灌餵食,除非醫學技術有突破性發展,否則原告復原機會應屬微小,因此原告主張終其一生均須他人照顧,其請求自96年8月26日起至平均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即在護理之家所需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有關原告請求在護理之家所需之費用,兩造同意以每月20000元為計算之依據。又原告於96年8月27日時為69歲,依94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14.21年,原告僅請求14年,自無不可。惟看護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始屬公平。本件原告請求至平均餘命為止在護理之家所需之費用,固為有理由,惟其係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因此,原告得請求其在護理之家所需之費用,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ㄨ10.8211=000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兩側鎖骨骨折、第3肋骨骨折、頸部外傷、脛骨與腓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左側腸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腹部鈍傷併腸挫傷及肺炎併肋膜積水之傷害,左下肢並因開放性骨折導致慢性骨髓炎等傷害,且生活起居已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照顧管灌餵食,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丙○○之過失情節,暨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68歲(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身受重傷,頓時成為家人重大負擔,已嚴重妨害其家庭生活;原告95年度所得為3622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財產,總價值約0000000元;被告丙○○受僱於「華世金冰行」擔任司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林坤鍾為「華世金冰行」之負責人,名下有土地3筆及汽車2輛等財產(參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0000000元之範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
78910+13153+313800+4000+12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刑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南投縣○○鎮○○路與中集路之交岔路口,被告丙○○所行駛之方○○○鎮○○路係設有閃光紅燈,而原告所行駛之方○○○鎮○○路則係設有閃光黃燈。按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疏於注意行駛之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閃煞不及,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車頭遂與被告丙○○所駕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輪後方水箱發生碰撞,原告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6年6月21日投縣行字第096570094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於刑事卷可佐;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2194次會議研議結論,亦維持原鑑定分析意見等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196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丙○○及原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駕駛行為後,認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0000000元,業如前述,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得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兩造同意以400000元為計算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金額400000元。
㈥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林坤鍾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