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十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授權書及車輛動產扺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共計貳枚及印文肆枚,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乙○○」為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固定工作,且無資力向銀行辦理貸款,欲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七八0七號自小客車,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新銀行)申辦貸款,因臺新銀行要求其尋覓連帶保證人,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三友車行」對保時,於未經甲○○父親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甲○○提供其父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一枚,復由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冒用乙○○名義,與甲○○共同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借款人,進行對保,該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即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共同連帶借款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並盜蓋「乙○○」印章之印文共三枚,在本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上偽造「乙○○」署名一枚及盜蓋「乙○○」印章之印文一枚,暨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及盜蓋「乙○○」印章之印文一枚,而接續偽造完成表彰乙○○願擔任系爭汽車貸款之連帶借款人及同意授權臺新銀行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本票之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之私文書,且將乙○○之身分證正本影印一份及上開偽造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及本票同時交付與臺新銀行之業務代表 王茂榕 而行使之;甲○○即藉此方式偽造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本票授權書,及以乙○○為連帶借款人名義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一份,並據以向臺新銀行辦理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之締結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乙○○以及臺新銀行核估貸款准許與否之正確性。而臺新銀行審核資料後,誤以為上開資料為「乙○○」本人同意辦理並作為擔保,而陷於錯誤,並同意貸款,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撥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予甲○○,雙方約定由甲○○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繳款九千一百六十三元,分三十六期清償前開貸款;嗣因甲○○自第一期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臺新銀行欲催討上開款項時,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新銀行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方面:㈠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定。證人乙○○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則證人乙○○於偵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且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知其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㈢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臺新銀行之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偵查中均指證甚詳(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第五五、五六頁),並有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本票授權書、臺新銀行汽車貸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調查報告單、業務人員聲明書及乙○○簽立之聲明書各一份等附卷足徵(見他字卷第三頁至第十頁、偵卷第二三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自足堪信為真實。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推由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義」成年男子偽造「乙○○」之署名、印文於本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推由綽號「阿義」成年男子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授權書上偽造「乙○○」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於承購上開自小客車並辦理汽車貸款之時,與同
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佯示已得父親乙○○之同意擔任連帶借款人與立授權書人,而由綽號「阿義」成年男子分別在上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與本票授權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
二人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參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其為承購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手續,欠缺周詳考慮,在未徵得證人即其父親乙○○之應允前,即圖一時之便利,恣意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固有應予非難之處;惟其偽造之本票僅有一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被告同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仍須負擔該本票債務,且犯後坦承犯行,暨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臺新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
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三年二月,符合上開條例第三條一項不予減刑之規定,故被告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㈦有關沒收部分:
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偽造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授權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已分別交付臺新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前揭本票授權書上偽造之之「乙○○」署名一枚、印文一枚及車輛動產扺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印文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以被告甲○○及證人乙○○為共同發票人,僅「乙○○」部分為偽造,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是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僅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乙○○」為發票人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偽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名一枚、印文一枚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蒞庭檢察官補充略以:被告甲○○於取得上開車牌號碼00—七八0七號自小客車後,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六萬元代價,將上開自小客車設定質權予聯合當舖;嗣因甲○○自第一期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臺新銀行欲催討上開款項時,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三讀通過刪除該條條文,總統復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八五六一號令公布,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上開修正應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生效。是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而現行法令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是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淑容
法官李立傑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附表一:偽造文書部分┌──┬────────────┬──────────────┐│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印│││││├──┼────────────┼──────────────┤│一│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乙○○」署名一枚、印文三枚│├──┼────────────┼──────────────┤│二│本票授權書│「乙○○」署名一枚、印文一枚│└──┴────────────┴──────────────┘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部分┌──┬────┬────┬─────┬──────────┬─────┐│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備註│││││新台幣)│││├──┼────┼────┼─────┼──────────┼─────┤│一│95.07.14│95.07.16│二十七萬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乙○○」││││││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署名一枚、│││││││印文一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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