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98年度交聲字第1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以下
同)98年4月24日下午2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均安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98年5月1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市警交字第GE033973號違規通知單(原審卷第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原審卷第5頁)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次按證人警員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理,復查亦無員警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抗告人違規闖紅燈,已有證人警員之證詞可證,縱使無採證照片為憑,亦無損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㈢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原審法院訊問中
辯稱:「當時我是騎機車到均安(街)路口,當時日興街是綠燈,中港路是紅燈,我也有載人,已經超過停止線,看到日興街是綠燈我就順勢左轉過去,騎到馬路中間,警察跟我會車,看到我,就把我攔下。」、「當地並沒有二段式左轉標示,且當時我機車已經超過停止線,看到綠燈就左轉」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審法院訊問中已結證稱:「當時我從日興街要過中港路前往均安街,突然看到受處分人的機車,從中港路最旁邊的車道左轉,準備要到日興街,....當時受處分人那個方向的所有車輛都在停等紅燈,受處分人就駕車左轉進入日興街,接下來,我就請受處分人出示行照、駕照,我告知中港路是紅燈,不可以左轉,是闖紅燈,但受處分人一直跟我說他是綠燈左轉....我是有全程看到他違規的情形,他的確是闖紅燈,所以我才會開單舉發。」等語,並有上開路口照片四張、現場圖一張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18頁)。足見本件違規行為係上開警員當場親眼所見發覺而加以取締,且上開舉發警員所證舉發上開違規事實經過具體明確,當無虛偽不實之虞。又本件已由原審法院敘明理由並認定抗告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是以舉發員警就抗告人有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有據,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上述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抗告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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