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閩宏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閩宏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貳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閩宏耀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頂樓,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
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446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閩宏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22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駁回上訴確定;㈤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㈠至
㈢、㈣至㈤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5號、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1年10月確定,與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海洛因驗餘淨重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44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4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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