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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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王俊旺 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王俊彥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臺南縣○○鎮○○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哥哥王俊彥於民國34年12月18日因二次大戰期間移住海外(上海),至今未歸,生死不明至今72年,有41年間里長證明書可稽,並經戶政機關辦理除籍。現因父親 王輝鼠 遺留些許土地欲辦理繼承登記,爰聲請對失蹤人王俊彥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舉證人 王李秀珠 為證(見本院106年5月9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31日南市善化戶字第1060057536號函及檢送之除本籍登記申請書、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失蹤人王俊彥係於34年12月18日失蹤,其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淑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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