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附民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七三號
原告甲○○住高雄被告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右列被告乙○○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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