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俊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第3383號、第33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俊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幫助犯洗錢罪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僅因詐欺正犯向其表示有資金周轉機會,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83號
被 告 賴俊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放置於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松樾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王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游麗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俊振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松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松樾有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故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3
證人即被害人 蔡慧蓁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慧蓁有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故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 王廷有 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故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5
證人即被害人 周家瑩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家瑩有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故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游麗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 游麗鳳蓁 有於上開時間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故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7
被告上開郵局、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被害人等確有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洗錢等語。然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被告不知悉對方職業、金流來源,僅因缺錢,遂將帳戶、密碼交由對方使用,使對方可使用其帳戶進出款項,並製造金融斷點,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楊松樾
112年1月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係雄獅旅遊業務、星展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沖銷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1月8日21時27分許
(2)112年1月8日21時29分許
(1)8,108元
(2)9,119元
郵局帳戶
112偵22482
2
被害人
蔡慧蓁
112年1月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係伊甸園基金會、銀行、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解除錯誤定期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月8日21時40分許
30,001元
郵局帳戶
112偵22482
3
告訴人
王廷
112年1月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手機之廣告,並向告訴人佯稱:售價為10,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月8日23時59分許
10,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偵32467
4
被害人
周家瑩
112年1月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係伊甸基金會、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解除錯誤定期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12年1月8日21時23分許
(2)112年1月8日21時26分許
(1)49,967元
(2)48,123元
郵局帳戶
112偵32467
5
告訴人
游麗鳳
112年1月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係伊甸基金會、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需解除錯誤定期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1月8日22時23分許
21,021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偵35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