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念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念恆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念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2│101年9│本院102年│102年1月│同左│102年2月││1│條例│月,如易科│月3日11│度簡字第11│25日││19日││││罰金,以新│時20分許│7號│││││││臺幣1000元│為警採尿││││││││折算1日。│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3│102年2│本院102年│102年6月│同左│102年7月││2│條例│月,如易科│月9日14│度簡字第22│26日││23日││││罰金,以新│時10分許│52號│││││││臺幣1000元│為警採尿││││││││折算1日。│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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