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 土登伊柔 被告 李耀鳴
游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耀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2人有僱傭、同事關係,被告2人於原告離職後,於民國100年9月間,藉由網路散播指摘原告「上班常遲到、翹班、打瞌睡、與男員工及有婦之夫亂搞男女關係、爛貨、沒教養...」等侮辱、毀謗原告之不實言詞,尤其於原告母校即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之師生間散播,嚴重損害原告人格,更使原告在臺灣美術界及創意界受阻,一年多來訴訟纏身往返法院,原告因而在美術界備受誤會、歧視與排擠,至今一年多皆未能有機會安定工作謀生。被告2人前揭妨礙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31號判決被告2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振廷以:我已經受到刑事的處罰,也已經離職,原告請求120萬元我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耀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2人分別與原告曾有僱傭、同事關係,因被告李耀鳴與原告有工作上糾紛,心生不滿,被告游振廷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0年9月22日晚間7時許,以電腦網路連結臉書網頁,在其動態留言版上留言指摘:「‥我們之前有一位女員工她叫Ⅹ 登依柔 ‥上班常遲到、翹班、打瞌睡、與男員工及有婦之夫亂搞男女關係、社會就是有這種爛畢業生‥」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原告名譽,被告李耀鳴瀏覽上開文字後,明知上開文字係辱罵原告,亦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以其臉書帳號分享上開訊息,並在其動態留言版以「請看不慣這種員工的朋友幫忙分享傳閱大家一起」為標題,分享被告游振廷之相簿,並留言指摘回應:「這種行為‥‥應該大家討伐,公司花時間花精神訓練員工不是要培養爛貨的這跟家庭教育有很大的關係吧應該怎麼形容(沒教養)」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所為上開言論,已構成加重毀謗罪,判處被告2人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卷第6至8頁),被告2人於刑事程序中亦坦認有為上開言論之行為無訛,並有上開臉書列印資料存於該刑事案卷可佐,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游振廷於本件訴訟中,就此亦未表爭執,而被告李耀鳴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基此,堪認被告2人確有為上開言論一節,應為真實。
(二)被告2人分別為上開臉書帳號之申用人,其對於發表於臉書社交網路上之文字,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特性,自應有所知悉,其等於臉書社交網站上,發表上開言論,係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其等明知臉書網站之上揭特性,仍決意將上開內容發表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足認被告2人確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被告雖曾於刑事程序中抗辯其等上開言論所述為真,然該等言論所述縱為事實,惟原告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屬公眾人物,是該等言論所指事項亦純屬原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是本件被告亦無刑法第
310條第3項免責事由之情形,故被告此揭抗辯,亦無解於其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告2人先後陳述、轉發並補充而為上開言論之行為,係原告名譽受侵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此對其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5條規定之意旨,自為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上開言論,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堪認有使原告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有據。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兩造先前分別為僱傭、同事關係,被告因李耀鳴曾與原告有工作上糾紛,被告2人心生不滿而於臉書上為前開毀謗原告之言論,以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流通迅速、範圍亦極廣佈之情況,應認已造成原告名譽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於事發後亦未能坦認過錯,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併參諸原告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美術學系畢業,曾任行銷公司行銷企劃、商業藝術企劃,100年度每月薪資約4至
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游振廷為五專前三年肄業,10
0年度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李耀鳴為五專畢業,100年度所得約7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計95萬元之財產等情,有原告大學畢業證書、存摺影本、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卷第11、12、15、22至26、32至33、36至41頁),是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被告加害情事及事後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論確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共同侵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衡諸本件被告加害程度及事後態度、原告所受侵害及兩造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12萬元為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
2月28日起(見卷第28至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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