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 游昇訓 即昇興工程行被告全崴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5月間至同年8月31日止,為配合被告淡水○○○區○號道路工程開挖一事,代租鋼軌及鐵板,事後被告未給付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459,691元,期間鋼軌毀損,原告遭索賠184,538元,合計644,229元,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主張本件之契約履行地在新北市淡水區,請求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具狀表示同意移送該院管轄,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