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指定辯護人彭詩雯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峰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志峰因涉嫌加重強盜未遂、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證人即共犯王煥華、 戴慶宏 、證人即被害人 曾照詠 、 黃可瑩 、 林秉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檢視報告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10張、林秉達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2支扣案為佐。又被告雖坦承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行為則矢口否認,參諸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常情被告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衡酌其前於
100年間、102年間均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可推知被告面對本案不無逃亡可能,況被告就所涉殺人未遂犯行矢口否認,益徵其有畏罪而匿飾己責之疑,是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
102年12月26日經諭知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迄今並未消滅,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
3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