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6號原告 盧藏成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被告 趙祚山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 顏雅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內飲用白蘭地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南訓高分15左3左電線桿附近時,適有訴外人吳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甲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被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低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駕車逆向撞及 吳維輝 所駕駛附載原告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之開放性骨折、右側顱骨骨折及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於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對原告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及保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即原告休養1年所需之復健費、回診治療之醫療費用、補牙齒費用;②勞動損失54萬元,即原告月薪約3萬元,以18個月計算工作損失共54萬元;③看護費用46萬元,即看護費用第1個月6萬元,第2個月5萬元,之後每月看護費35,000元,以1年計算共46萬元;④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迄今已領得殘障手冊,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惟原告之使用人即系爭機車駕駛吳00亦酒後駕車,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2毫克/公升,亦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2分之1之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應減輕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對於醫療單據費用6,700元部分不爭執,復健費16,000元否認其支出之必要性,就137,30
0元植牙費用部分,因原告傷勢中並未記載有牙齒掉落之情形,否認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受看護之期間,應限於8個月又18天,並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至多僅有309,600元;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8個月不爭執,惟原告無法證明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其每月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1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內飲用白蘭地後,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區○○路南訓高分15左3左電線桿附近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低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逆向撞及吳00所駕駛附載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之開放性骨折、右側顱骨骨折及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00號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原告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審理中。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660,145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失若干?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逆向撞及吳維輝所駕駛附載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及相關卷宗附卷可稽,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吳00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2毫克,其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參諸吳00已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天色暗,被告突然開大燈,使其眼睛模糊而停車,就被撞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可知吳00係在停車之狀態下遭被告逆向撞擊,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次車禍其認為對方無過失等語(見警卷第8頁),堪認吳00雖酒後駕車,惟其既在其遵行車道上停車時遭撞擊,系爭事故即與其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判斷力無關,其飲酒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要不能認定吳00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未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惟其於本院改稱:我跟警察說有戴,但是是因為撞擊力太大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參諸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上雖繫著一頂安全帽,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所載,原告、吳00是否有戴安全帽部分,均記載「不明」(見警卷第24頁),故究竟係吳00或原告未戴安全帽,而將安全帽繫於系爭機車上,即屬不明,遍查卷內亦無其他人指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未戴安全帽之情形,即難認原告於本院之陳述不實,尚不得推論原告有未戴安全帽而造成傷勢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被告因此辯稱原告請求之賠償,應減輕或免除云云,即非可採。
(二)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700元,業經其提出支出上開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6-6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開支出之請求,即屬有據(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對於請求復健費16,000元部分,係提出00青草店、00國術館之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45頁)以資佐憑,然上開支出之品項、內容不明,而上開國術館所開立之外用藥物未經醫師處方,原告又未能舉證有另至國術館治療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醫療費用無必要性乙節,即屬可採,應難認此為必要之支出費用。又原告主張植牙費用197,000元,僅請求137,300元部分,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提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有牙齒損壞或脫落之傷勢(見交附民卷第5-9頁),其直至
103年10月31日始提出補牙費用之請求(見附民卷第17頁),並直至104年4月28日始見相關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雖稱:其當時傷勢嚴重,後來才發現有此部分之傷勢,受傷7、8個月後才求診等語,然參諸其陸續就醫之過程,從未向醫師提及其有上開傷勢,除上開收據外,亦未見其舉證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是原告縱有此部分之支出,亦難認其係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辯稱: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即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萬元,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18個月,故請求54萬元之損失等語。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時間為18個月一事,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每月領有3萬元薪資一情,存有爭執,參以原告102年度申報所得為零,101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為68,326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雖陳稱:其為木工助手,每日薪資1,5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每月薪資3萬元,均領現金等語,惟觀諸證人即原告雇主凌00證稱:原告每月來我這裡工作1個禮拜左右,每天薪資1,500元,他是臨時工,如果我這裡沒有工作,他就到別處作,通常有叫他,他都會來幫忙,一次都叫1、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頁);及證人唐00證稱:原告是臨時工,每天薪資1,500元,我是有工作才叫他來,大概1年才叫1次,1次大約20天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6頁),堪認原告之工作日數並不穩定,綜合證人凌00、唐00之證詞觀之,要難證明其每月有穩定之20日工作日,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有3萬元等語,尚非足採。原告對於其每月收入既屬不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間之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之,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42,846元(19,047×18=342,
846),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看護費用部分: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2年12月5日接受左小腿傷口清創及外固定手術住院治療,同月14日再接受左脛骨、左腓骨外踝骨折復位及骨釘骨板與骨髓內釘內固定手術,於同月22日出院,出院後因左小腿皮瓣壞死及左脛骨腓骨骨折術後併鋼釘外露、左大腿局部感染,再次於103年1月7日至1月15日,及103年2月13日至2月17日於義大醫院接受植皮及左小腿移除骨釘骨板、左大腿傷口清創手術,出院後宜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8個月,及輪椅、柺杖助行至少8個月,原告於103年4月28日、8月18日就診時,骨折仍未完全癒合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30頁)。
復參諸證人即原告看護李00證稱:原告剛出院時要用輪椅,要出庭刑事庭時要用助行器,我當時看護是24小時,有好幾個月時間是用藤椅睡在原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堪認義大醫院上開診斷意見,係與原告復原情形大致相合,應屬可採,應認原告於103年2月17日出院後8個月,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應受看護之期間,自102年12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3年10月17日,計為11月又12日,其看護費用,依證人李00證稱:第1個月為6萬元,第2個月5萬元,其後每月看護費為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39,000元【60,000+50,000+35,000×(11-2+12÷30)=439,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罔顧公共安全,酒後駕車,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對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與影響,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目前亦殘留有左下肢神經受損,造成左側垂足及麻木,關節活動度孿縮等後遺症(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主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又原告為高職畢業,以臨時工為業,其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非輕,暨被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60,145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00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從而,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8,401元(計算式:
6,700+342,846+439,000+350,000-660,145=478,401),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47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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