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仲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仲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帶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高仲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
「高仲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後第1至5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6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0月、10月確定(下稱第7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確定(下稱第8案);前後第6至8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75日確定(下稱丙案);嗣前後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5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5抩成累犯)」之記載;另第7行應補充:「另當場扣得高仲慶所有用以行竊之膠帶3個及行竊所得現金300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前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業據證人 李新安 領回,此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損害已有減輕,且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膠帶3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06號被告高仲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仲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土地公廟前,以膠帶黏貼之方式,竊取廟裡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300元,經管理員李新安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立即向前攔阻其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仲慶於警局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新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吳美玲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