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查被告於103年11月28日1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單位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19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3571)、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尿液送驗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確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101年度簡字第6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與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陳思晴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19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思晴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編號表(尿液編號:A10357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報告書上載明係以LC/MS/MS(即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作確認檢驗,而以氣相層析質譜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已為藥物學界之通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羅麗卿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