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慶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與配偶共育有四名在學中子女(85、87、90、91年次),分別就讀大一、高一、國二、小六,一家六口與聲請人父母同住,聲請人協助負擔部分房貸新台幣(下同)3,000元代租金;另聲請人父母現無工作,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母親領有國民年金3,640元,其餘生活費由聲請人及其他兩名手足共同負擔。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其民國(下同)102年1月至103年12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預估所得稅、團保費、福利金後,平均薪資約40,972元,除固定薪資外另領有年終獎金、中秋獎金、旅遊補助、壽險給付、春節獎金、勞動獎金、生日補助等獎金與補助,平均每月約10,302元(因聲請人所提出103年度薪資明細尚無年終獎金,故以102年度獎金計算),以上有聲請人全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子女最新學生證影本、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目前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即每月51,274元計算其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為公允。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共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至107年6月長女預計大學畢業止,每期清償17,768元;第二階段自107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每期清償21,000元,分6年共72期清償,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兩年間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六口同住聲請人父母家中,每月僅須協助負擔部分房貸3,000元,遠低於一般六口之家在外租屋標準,應屬節約;另其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每月個人必要費用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再聲請人須負擔四名在學中子女扶養費共16,000元,上開金額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再與配偶分擔之金額相當,亦為合理。
(四)另聲請人須負擔同住父母之扶養費共4,700元,亦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因父親名下房屋須支付房貸,故不扣除房屋比例),扣除父母所領年金,再與其他兩名手足共同分擔之金額,應為適當。
(五)綜上,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幾近全部用於清償,另於長女預計大學畢業後增加還款金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件: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分為兩階段,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例│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永豐銀行│223629│2.64%│469│554│├────┼──────┼───┼─────┼─────┤│台新銀行│0000000│20.86%│3706│4380│├────┼──────┼───┼─────┼─────┤│聯邦銀行│394512│4.66%│827│978│├────┼──────┼───┼─────┼─────┤│高雄銀行│55320│0.65%│116│137│├────┼──────┼───┼─────┼─────┤│安泰銀行│0000000│63.28%│11243│13288│├────┼──────┼───┼─────┼─────┤│台北富邦│662653│7.82%│1389│1642│├────┼──────┼───┼─────┼─────┤│中國信託│8642│0.1%│18│21│├────┼──────┼───┼─────┼─────┤│債權總額│0000000││17768│21000│├────┴──────┴───┴─────┴─────┤│補充說明:││1.第一階段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至107年6月長女預││計大學畢業止││2.第二階段自107年7月起至更生方案履行期滿72期止││3.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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