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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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被告所不足採信之理由,除應增加:「劉韋志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 劉韋志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胡素貞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惟辯稱:伊駕車自家門口向左切出時,有注意到後方來車,沒有印象告訴人的車有經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街00號前之路旁起駛(東往西),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一情,除經被告自承不諱外,復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相片10張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之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起駛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未禮讓告訴人行進中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告訴人不及閃避煞停,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左足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大腿嚴重挫傷併深部血腫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記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復衡酌本案係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進行調解致迄今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另提本院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已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另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208號被告 劉韋志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志於民國103年5月11日上午8時48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準備往北,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有胡素貞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正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胡素貞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及左足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韋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嫌,辯稱:伊駕車自家門口向左切出時,有注意到後方來車,沒有印象告訴人的車有經過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胡素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分別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另因本件車禍,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及左足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