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96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
戊○○被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丁○○原為夫妻,2人因感情不睦,於民國93年6月16日協議離婚,被告甲○○明知2人離婚之原因並非訴外人 李文良 介入,但基於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於94年8月間與蘋果日報記者即被告乙○○、丙○○共同杜撰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紅杏出牆,導致2人婚姻破裂之內容,包括「丁○○的前夫向蘋果日報爆料,指摘李文良奪去其妻子讓他婚姻破裂」、「他指出李文良奪他妻子,害他在去年與丁○○離婚,他顧及小孩而沒有告李文良妨害家庭」、「一直被蒙在鼓裡的他,前年(92年)4月從妻子皮包發現一張寫有李文良名字的 國賓 飯店房卡,投宿日期是2月11日到13日,並同時找到一張卡片寫著『老婆:情人節生日快樂,老公』,由於妻子的生日正是2月13日,但他並沒有寫這張卡片,所以才質問妻子,她不願意回答,之後2個人就分房住」、「此後,甲○○並發現她使用的電話卡,正是李文良以高雄市建設局名義向泛亞電信申請,作為與她單獨連絡使用。甲○○氣憤不已並常與妻子吵架...但夫妻也於去年6月離婚」等語(下稱系爭蘋果日報報導),刊載於94年8月9日蘋果日報頭版。
(二)被告甲○○復於94年8月間向時報周刊傳述「丁○○說:最近總覺得身體不好,以為感冒,去看醫生,經檢查,我懷孕了。我雖然不想再婚,但我要把小孩生下來,因為這個小孩是我與心愛男人的結晶,不管是男是女,我一定養的起」、「他曾問過丁○○,小孩是誰的?丁○○坦白說:『是李文良的』」、「丁○○所說的『心愛的男人』,甲○○說,應該就是指李文良」等語(下稱系爭時報周刊報導),刊載於時報周刊第1435期。
(三)查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之原因,係被告甲○○長久以來沉迷股票不顧家庭,又對原告及其親友多有辱罵,加諸原告於91年間在被告手機內查獲不明女子來電,認為被告甲○○有外遇,2人為此爭執不休,原告為顧及子女之感受,多予以隱忍,然被告甲○○卻變本加厲在原告飲食中下藥,致原告不堪恐懼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未料被告甲○○仍無視法院保護令變本加厲,原告終不堪婚姻暴力恐懼及壓力,於被告甲○○施暴之當日,堅決與被告離婚,是2人離婚之原因,實係導因於感情長久不睦,並在原告無法繼續容忍被告甲○○家暴行為後離婚,與第三人無關,此亦為被告甲○○於96年5月24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0號案件開庭時,自承:「我沒有懷疑證人(即李文良)與丁○○有不正常之關係」、「法官問:你有沒有懷疑過他們有不正常的關係?甲○○:沒有。」、「法官問:所以你從來沒有懷疑過他們嗎?甲○○:沒有,我從來沒有懷疑過他們,他去高雄讀書2年,如果有懷疑,早就找人去抓了....,我是看了壹週刊報導才知道,壹週刊出來是94年6月2日,那時我才知道他們的關係,那時我已經離婚和我無關」、「法官問:可是從蘋果日報的報導好像不是這樣,上面寫說你應該是在2003年6月就發現你太太和李文良親密合照,然後你也有去查電話卡是李文良用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名義申請。我現在是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你說你都不知道?甲○○:我現在講說報紙編的文字,是報社編撰出來的,那個跟我沒關係,我只是把照片拿給他,他們去寫幾年幾月,那個我根本不知道,我只是把照片提供給蘋果日報,那個文字都是一個記者丙○○自己編造出來的,是他們杜撰出來的,那個人我也不認識」等語,證明其從未懷疑過訴外人李文良與原告丁○○有不正常關係,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並非李文良介入,被告乙○○、丙○○所刊登之內容皆係杜撰。
(四)至於被告甲○○向蘋果日報陳述自原告處取得之國賓飯店住房卡及電話卡等,皆係被告甲○○所偽造,訴外人李文良並未於92年2月11日至13日投宿於國賓飯店,僅於91年2月11日至2月13日農曆期間攜全家5人北上住宿國賓飯店402號家庭房,此可由遠東航空所提出之搭機證明及鈞院函詢國賓飯店97年2月27日回函402號房可作家庭房使用,可證原告不可能與李文良於該日至國賓飯店共度生日,因被告甲○○不可能自原告處取得房卡,加以被告甲○○身為警員,曾利用職權調閱原告及訴外人李文良之個人資料,原告認為被告甲○○係利用職權先調閱訴外人李文良之住宿資料,知悉李文良曾投宿國賓飯店,因誤認住宿資料上記載「2/02/11到2/02/
13」之「2」為92年,故捏造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於92年住宿國賓飯店慶祝生日等情,而此恰與被告甲○○於
97年3月20日開庭時辯稱:伊係看到住房紀錄上面記載是2/02/11到2/02/13,當初我以為是92年等語相符,證明被告甲○○確實係事前調閱住宿資料才知訴外人李文良至國賓飯店住宿,進而偽造住房卡稱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於92年間投宿該飯店。
(五)蘋果日報報導中稱李文良以建設局名義申請電話卡供丁○○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查被告甲○○所提出「000000000」號電話卡係偽造,該電話卡持有人 李玥齡 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978號案件96年7月4日開庭時具結證稱:該電話卡為伊個人所使用、從未借給他人使用、手機SIM卡亦未曾遺失等語,及依被告丙○○、乙○○所提出之電話卡照片所示,可知電話SIM卡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係為貼紙所黏貼,應係被告甲○○所偽造無誤。被告甲○○辯稱:該電話卡於蘋果日報報導後即停用云云,惟查,「000000000」號電話自報導發生後從未申請停用,可證被告甲○○所言不實,因原告曾擔任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委員,李玥齡為李文良之祕書,因公務與原告聯繫,被告甲○○係回撥原告手機留存之來電顯示,回撥後得知「000000000」電話持有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進而捏造訴外人李文良以高雄市政府名義申請電話供原告使用之不實內容。
(六)至於蘋果日報報導中有關訴外人李文良與原告互稱老公老婆之生日卡片從未於本案刑事偵查中提出,而蘋果日報於採訪時亦未見該卡片,更可證該卡片之內容,為被告甲○○所杜撰無誤,況蘋果日報報導「被告甲○○於92年發現原告與李文良婚外情後,被告氣憤不已,質問原告,之後2人就分房睡」等語,實則被告甲○○因對原告及其親友語多尖酸刻薄侮辱,原告早於90年間即因不堪受辱而不願與被告甲○○同房,此由被告甲○○於90年間親筆書寫之協議悔過書可證,是蘋果日報刊載被告甲○○於92年間發現原告姦情後,導致原告不願同房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應為被告甲○○杜撰無誤。
(七)另就被告甲○○向時報周刊傳述原告懷有訴外人李文良之子部分,被告甲○○早於94年8月前向時報周刊傳述不實事實前,即已知悉原告並未懷孕,被告自承早於94年6月已知悉原告未懷孕,卻仍執意散佈之,此由被告甲○○於另案訴狀中自承:「告訴人丁○○確實有發懷孕簡訊給被告,後經過大女兒 官政穎 及新竹縣長等多人知悉,詢問告訴人才誆稱是騙被告的,要被告死心」、「丁○○發前開簡訊給被告表示其懷孕,被告曾拿手機簡訊給現任之新竹縣長 鄭永金 看,於同年(即94年)6月3日,壹周刊登出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報導,鄭永金曾出面協調,告訴人丁○○於是向鄭永金說:『伊所發簡訊是要騙甲○○,目的是要甲○○死心』」等語,皆證被告甲○○自承於94年6月間已知悉原告並無懷孕,竟仍於94年9月向時報週刊散佈「丁○○懷有李文良之子」,顯見被告甲○○散佈不實言論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甚堅,惡意重大。
(八)被告等以訴外人李文良為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原告為國內知名客運董事長,2人皆為公眾人物,行為自屬可受公評,故被告乙○○、丙○○所為報導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及過失,惟縱訴外人李文良為自來水公司董事長,原告身為國內知名客運董事長,然報導中所述之事皆係私德,不僅未經證實,亦與公益無關,尤以被告甲○○與原告早於93年6月16日離婚,男婚女嫁各不相干,被告甲○○卻於離婚逾1年(即94年8月),向原告索取離婚協議費用不成,惡意捏造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加以散佈,縱被告等辯稱壹週刊曾於94年4月報導李文良至機場接送丁○○等情,致被告等有合理懷疑云云,且報導當時適逢桃園缺水,惟斯時原告早已與被告甲○○離婚,2人已不相涉,明知被告甲○○之目的係為索討離婚費用,打擊原告,蘋果日報卻以腥羶文字,大篇幅報導該等未經證實之內容,而內容更與桃園缺水之公共議題無關,其目的顯然在揭人隱私,嘩眾取寵增加其銷售量,難謂其報導係出於善意,而對公益有所助益。尤更甚者,原告是否懷孕更屬私德,不論其離婚後是否懷孕,皆與被告甲○○無涉,則被告甲○○於離婚後散佈原告懷孕,並大肆猜測「孩子的爹應該是李文良」,其損人名譽,自不待言,是蘋果日報所報導之內容皆未涉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而時報周刊報導原告懷孕之事亦涉及原告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自難認被告甲○○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意之評論,或對於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陳述,則被告等所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無誤。
(九)綜上,被告等共同杜撰因原告外遇導致與被告甲○○婚姻破碎之不實事實,刊載於94年8月9日蘋果日報頭版,及被告甲○○杜撰原告懷有訴外人李文良之子等不實內容(時報週刊第1453期),致原告名譽遭受貶損,被告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十)聲明:⒈被告甲○○、乙○○、 劉東豪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稱:
(一)原告告訴被告甲○○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第一、二審判決無罪確定,調查至臻明確,均有卷證可資稽考,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均為公眾人物,媒體有其監督追查公德之責任,而其2人之行為,如訴外人李文良於高雄小港機場駕駛原告之私人轎車苦等1小時溫馨接送原告之畫面,以及手機親暱貼臉合照,在在顯示非比尋常之關係,給人實質懷疑深信有不正常往來,訴外人李文良原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局長,原告係民間阿羅哈客運公司董事長,一個是主管阿羅哈客運公司權責的政府高級主管官員,竟開阿羅哈客運公司之BMW轎車親自接送原告至原告豪宅,至深夜12時左右才開原車離去,被壹週刊拍攝跟蹤,而於94年6月3日見報,難道2人之交往行為不足讓人懷疑?再加上有手機臉貼臉之合照,且2人說詞不合,一般正常的政府官員會與民間業者生意人做如此親暱合照,實不合常理,故妨害名譽案件第一、二審法官認真用法,均無不合。
(二)原告所提之事實,均為上開案件第一、二審法官鉅細靡遺的調查,認無理由所以不採納,故不知其為何重提,著實浪費訴訟資源,例如,原告再度提出被告是刑警,有辦法取得國賓大飯店住宿旅客名單,並偽造房卡之事實,已於該案遭一、二審法官駁斥,法官當場就告知李文良及國賓大飯店函文均證明,又有關單位已將旅客住宿飯店名單早就不用送警察機關及通報,不知原告故意還是不懂,又再度重提,如原告對此有爭議,應證明李文良全家5人確實住宿兩房相通之房舍,敬請審判長傳喚李文良全家5人到庭作證,相信他的妻子及小孩不會作偽證,即可釐清實情,另訴外人李文良在此部分於一、二審均供稱其每次來臺北出差均住國賓大飯店,可是當時也沒提出其全家住宿到法院作證,有發票也未提供,又02/02-11、02-14投宿日消費金額每日3000元,有國賓大飯店紀錄單可稽,如原告所稱兩房相通住5人,國賓大飯店最低收費為8000元。
(三)依遠東航空機票證明所示,訴外人李文良搭乘時間是91年2月,為何94年見報時不索取,至95年7月二審法院審理時才提出5張證明單,如係遠東航空公司開出,為何筆跡不同,又被告甲○○曾電詢遠東航空公司要在2年內才能取得搭機證明,為何訴外人李文良事隔4年還能取得,實有作假之嫌。
(四)原告驗孕證明在94年8、9月取得,時報周刊刊登時才提出,可是懷疑懷孕是94年2月,應提2月至8月之證明,因中間可墮胎後,再看醫師取得驗孕證明,此點有爭議原告應提供94年全年驗孕證明才能說服人,此部分在該案一審時有查證,亦無爭議。
(五)訴外人李文良之機要秘書李玥齡所聲請SIM行動電話卡在見報後,原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一審法院法官均有詢問李文良供承借原告使用,到96年7月4日李玥齡在高雄作證未遺失,有作偽證之嫌,為何如沒遺失,在檢察官、一審法官審理調查時就要說明作證,為何等高院言詞辯論才出庭作證,這是心虛,惟並未獲法官採信,再原告強調被告甲○○是刑警,有關李玥齡SIM卡是透過管道得知,被告甲○○沒有那麼厲害,李玥齡在高院說他有多支行動電話,被告甲○○如何得知,請原告能具體證明,否則就是濫講。
(六)綜上,被告甲○○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鈞院另案第
一、二審法院法官調查至臻明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始判決被告甲○○無罪,不得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被鈞院一審法官駁回在案,均有卷證可資稽考,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七)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乙○○、丙○○抗辯稱:
(一)關於我國目前實務見解,對於新聞媒體是否構成故意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之判斷標準,以及因媒體工作者無法如政府機關具有法律所賦予調查權,對於所傳述之事實自無法為實質真實之發現,對於媒體之注意義務更應從輕酌定,故新聞自由之行使,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是媒體報導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問事實之真偽,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判斷有無合理查證時,不得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或要求達於無可置疑地步。故若欲令媒體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報導者,除應證明媒體之報導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更應就媒體主觀之惡意舉證證明等節,否則即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刑事誹謗罪是否成立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上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構成要件,本即不相同,惟本件被告所主張者乃在於「新聞媒體」所報導之內容,是否需對被報導人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何種判斷標準來認定,而因新聞媒體有其社會性及第四權之公益性,為了避免新聞媒體動輒得咎,在個人之名譽權保護及憲法上新聞自由之保障兩者相衝突時,應如何取捨等疑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始率先針對新聞媒體對於所查證之事實,若係依其查證結果,基於合理確信而真實為報導者,縱認嗣後認定與事實有所出入或不相符,亦不得對新聞媒體以刑事誹謗罪相繩,否則將產生寒蟬效應,而失去新聞媒體監督政府及社會之功能。而就新聞媒體是否需對其報導負民事侵害名譽權之賠償責任,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雖未明確揭示,惟依實務之多項見解,亦均認定判斷標準應與釋字509號解釋所揭櫫之判斷標準相同,始能合乎法制適用之一體性,是以判斷新聞媒體是否需負民事妨害名譽之賠償責任,即均以新聞媒體是否依其查證結果,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且其於撰刊報導時,是否係以故意毀損被報導人名譽為其目的(即「真實惡意原則」)為斷,若新聞媒體依其查證過程所得之資訊,基於合理確信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且非以真實惡意作為報導之目的,不論報導內容嗣後認定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均不得命新聞媒體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為個人名譽權與憲法新聞自由兩項權利相衝突時之必然結果。
(三)系爭蘋果日報報導相關內容,主要均係採訪被告甲○○、訴外人李文良及代表原告出面說明之原告妹妹 陳雅玉 而來,並經被告甲○○提供國賓住房卡、手機親密照片及字條等資料以資佐證,系爭蘋果日報報導亦將前揭人員之各方說法,予以詳實刊載於系爭報導之上,以使讀者了解對系爭事件相關當事人之說法及意見,且原告係擔任阿羅哈客運公司董事長、被告甲○○為警界人員、訴外人李文良歷任自來水公司董事長等政府機關要職,均於社會上具有相當知名度,況2人是否涉有婚外情一事,事關訴外人李文良是否適任政府要職,且涉及該事件各主角有無涉及通姦罪、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自備受社會矚目,自難謂純屬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此節並經另案刑事判決中揭櫫明確,是以被告乙○○、丙○○基於新聞媒體之基本社會責任,自有加以採訪報導之必要,由此足證系爭蘋果日報報導所載相關內容,確經被告乙○○、丙○○盡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確信所寫,其2人並無任何「真實惡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四)關於系爭蘋果日報報導所載相關原告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李文良間之各項爭執,亦多經渠等各自提出各項刑事責任之訴追程序可稽,亦證系爭蘋果日報報導所載內容,絕非由被告乙○○、丙○○所捏造杜撰,而係確有此等爭執存在,至於原告及李文良是否確有如被告甲○○所指述之各項事實,則屬司法機關調查之權限及範疇,而「新聞媒體」所需負擔之查證義務,本即與司法機關不同,新聞媒體既無公權力可發動各項強制性之偵查權來調閱相關資料,是以原告自不得以嗣後認定系爭蘋果日報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即逕向被告乙○○、丙○○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五)被告甲○○於另案刑事審理中自承其確曾接受蘋果日報記者之採訪,並提供國賓住房卡、手機親密照片及字條等資料予蘋果日報方面,且表示單憑手機內之親密照片,即可合理懷疑原告與李文良之關係等語,足證系爭蘋果日報報導內容所載有關被告甲○○向蘋果日報爆料指稱李文良奪其妻使其婚姻破裂、有關投宿國賓飯店之事實、寫有祝以老公、老婆名義相稱祝原告生日快樂之卡片及手機內確有原告與李文良親密照片等情,確實經被告乙○○、丙○○盡查證義務後所撰寫,並非杜撰。訴外人李文良曾於該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表示有關系爭蘋果日報報導上所載其與原告之親密照片,李文良並不否認其真實性,該刑案偵審程序中亦查明李文良確實於91年2月11日至13日投宿國賓飯店第402號房,且系爭蘋果日報報導所稱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電話卡,亦經查確係由訴外人李文良之秘書所申辦,且有可能交予原告使用等語,足證原告所稱不實之系爭報導所載內容,確係記者盡查證義務而來,且經相關人員於刑案中論證明確,足證系爭蘋果日報報導之內容,確非由記者所假造。再者,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甲○○依據其所掌握之相關證據,主觀上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之交誼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分際,係屬合理懷疑,而系爭蘋果日報報導經記者向被告甲○○查證,並確認其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再向訴外人李文良及原告方面進行查證以為平衡後,予以詳實刊載,自屬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基本權利,要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灼然至明。
(六)被告甲○○於97年1月25日庭訊時即已明確表示:「蘋果日報所登內容並沒有亂登,是其跟蘋果日報說的,亂寫的是時報周刊,不是蘋果日報」等語,被告甲○○並表示關於本件沒有構成誹謗,刑案已經確定無罪了,不知原告憑何再告,顯見原告之濫訴意圖,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所提出記者當時採訪時所拍攝的各證物照片,均有偽造之可能云云,惟查,各該證據資料均係記者採訪被告甲○○時,由其提供予記者,被告甲○○亦於97年1月25日庭訊時表示各該資料均係其提供給記者的,由此足證被告乙○○、丙○○經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確信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撰寫,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至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夫妻恩怨事實究竟孰是孰非,揆諸目前之現行實務見解,本即非身為新聞媒體之被告乙○○、丙○○所需負之查證界限,殆屬無疑。
(七)被告甲○○於另案刑事審理中,業已提出各項證據資料(包括手機簡訊、原告告知懷孕的簡訊、協議書、親密照片、壹週刊雜誌、原告姐姐與甲○○之通話紀錄內容等),據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確有不尋常之關係,訴外人李文良亦承認在國賓飯店住過,被告甲○○復自承簡訊內容係其向蘋果日報記者講的,其提供蘋果日報記者國賓飯店的卡片、原告的筆記本,並說明訴外人李文良於媒體有承認出差時有住國賓飯店,該國賓飯店卡片是夾在原告的筆記本,紙條係原告筆記本的資料,筆跡、英文是原告的,日期是李文良的生日等語,依鈞院刑事庭所列不爭執事項第點:「甲○○於94.8.8晚上在臺北市○○區○○街1段69號將李文良2月11日至2月13日國賓飯店住房卡、手機親密照片及字條交給蘋果日報記者乙○○」,足證系爭蘋果日報報導之內容,確經被告乙○○、丙○○盡查證義務,基於合理確信所撰寫。
(八)訴外人李文良於被告甲○○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證稱其確曾於92年2月11日至13日投宿臺北國賓飯店、手機上兩人的親密照片確為李文良及原告等語;時報周刊記者 劉建宏 等亦於該案中證稱時報周刊所刊登之報導,確經其盡查證義務後所撰寫等語,而時報周刊之報導與系爭蘋果日報之報導大致相符,足徵系爭報導之內容,確非被告乙○○、丙○○所惡意捏造杜撰而來。
(九)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於另案中已陳稱其未懷疑過李文良破壞其婚姻、系爭蘋果日報報導內容均係被告乙○○、丙○○自己編的云云,惟查,若非被告甲○○向被告乙○○、丙○○爆料系爭報導之相關內容,被告乙○○、丙○○係記者,並非作家,何能如此神通廣大,且有何必要或動機去杜撰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李文良間之三角關係?若被告甲○○未質疑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之婚外情,又試問原告及訴外人李文良又怎麼會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再者,於系爭蘋果日報報導刊載前,早已有其他媒體報導過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間之關係曾遭他人以黑函方式予以散佈,系爭報導刊載後,亦有其他媒體對此亦進行相之追蹤報導,足以證明被告甲○○確實向媒體表達訴外人李文良為破壞其與原告婚姻之人,更徵系爭蘋果日報報導所載有關被告甲○○所爆料之內容,絕非被告乙○○、丙○○所杜撰捏造而來。
(十)再者,系爭蘋果日報報導出刊前,係由原告之胞妹代表原告進行相關之回應,顯示系爭報導確實已有平衡報導,且系爭報導於出刊當日聯絡上原告本人後,被告乙○○、丙○○亦立即於隔日將原告之說法忠實呈現於報紙中,後續陸續也有追蹤報導,更可顯示被告乙○○、丙○○是基於媒體立場而為忠實報導,如果真的有與被告官純官共謀的真實惡意,又豈會作平衡以及追蹤報導?系爭蘋果日報報導之內容均經被告乙○○、丙○○盡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義務後所為之報導,既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乙○○、丙○○與被告甲○○連帶賠償高達600萬元云云,自屬於法無據等語。
(十一)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上海銀行西湖分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蘋果日報於94年8月9日A1頭條刊載由被告乙○○採訪、被告丙○○撰文之系爭報導,內載:「丁○○的前夫向蘋果日報爆料,指摘李文良奪去其妻子讓他婚姻破裂」、「他指出李文良奪他妻子,害他在去年與丁○○離婚,他顧及小孩而沒有告李文良妨害家庭」、「一直被蒙在鼓裡的他,前年(92年)4月從妻子皮包發現一張寫有李文良名字的國賓飯店房卡,投宿日期是2月11日到13日,並同時找到一張卡片寫著『老婆:情人節生日快樂,老公』,由於妻子的生日正是2月13日,但他並沒有寫這張卡片,所以才質問妻子,她不願意回答,之後2個人就分房住」、「此後,甲○○並發現她使用的電話卡,正是李文良以高雄市建設局名義向泛亞電信申請,作為與她單獨連絡使用。甲○○氣憤不已並常與妻子吵架....,但夫妻也於去年6月離婚」等語。
(二)94年8月19日至25日第1435期時報周刊於第32頁刊載:「丁○○說:最近總覺得身體不好,以為感冒,去看醫生,經檢查,我懷孕了。我雖然不想再婚,但我要把小孩生下來,因為這個小孩是我與心愛男人的結晶,不管是男是女,我一定養的起」、「他曾問過丁○○,小孩是誰的?丁○○坦白說:『是李文良的』」、「丁○○所說的『心愛的男人』,甲○○說,應該就是指李文良」等語。
(三)原告曾就系爭蘋果日報、時報周刊報導內容,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
(四)原告與被告甲○○曾有婚姻關係,兩人於93年6月16日協議離婚。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乙○○、丙○○撰寫之系爭蘋果日報報導有無經合理查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蘋果日報、時報周刊傳述之內容為真實?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丙○○撰寫之系爭蘋果日報報導有無經合理查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新聞自由係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憲法之
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乃因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為使新聞媒體之功能得以發揮,應認新聞自由的具體內容包括保護新聞媒體得自由傳達其所選擇的訊息或意見的權利,申言之,如新聞媒體之報導或評論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除非該媒體具有真正惡意,否則縱使其報導或評論有害他人名譽,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而得免遭誹謗或損害賠償之追訴。
⒉次按新聞工作者在做新聞報導時,應排除主觀意見,將
事情全貌完全完整呈現,亦即,應將採訪所得之事實,如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正是否相符,並非所問,故新聞從業人員若確有將採訪所得為「真實的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捏之真正惡意,縱最後發現事實之真相,確與新聞從業人員採訪所得不符,亦難謂其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又所謂平衡報導係指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對於有爭議事件,應明示消息來源,同時報導各方不同說詞及觀點而言,故新聞報導是否僅屬事實之陳述,是否有平衡報導,即可判斷被告等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準此,媒體報導如已為合理查證,或已得被報導人同意,或已作平衡報導,或已如實陳述,或已善盡公眾論壇角色時,其所為之報導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經查,由被告乙○○採訪、被告丙○○撰文之系爭蘋果
日報報導刊載:「丁○○的前夫向蘋果日報爆料,指摘李文良奪去其妻子讓他婚姻破裂」、「他指出李文良奪他妻子,害他在去年與丁○○離婚,他顧及小孩而沒有告李文良妨害家庭」、「一直被蒙在鼓裡的他,前年(
92年)4月從妻子皮包發現一張寫有李文良名字的國賓飯店房卡,投宿日期是2月11日到13日,並同時找到一張卡片寫著『老婆:情人節生日快樂,老公』,由於妻子的生日正是2月13日,但他並沒有寫這張卡片,所以才質問妻子,她不願意回答,之後2個人就分房住」、「此後,甲○○並發現她使用的電話卡,正是李文良以高雄市建設局名義向泛亞電信申請,作為與她單獨連絡使用。甲○○氣憤不已並常與妻子吵架....,但夫妻也於去年6月離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固足以使社會大眾認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婚外情,造成原告與被告甲○○感情破裂而離婚,致原告之社會上評價遭致貶損,惟該報導復登載訴外人李文良與原告之妹陳雅玉接受媒體訪談之回應,標題為:「李文良:子虛烏有」,內容為:「李文良接受《蘋果》記者訪問,反指甲○○的投訴內容是子虛烏有。他說『例如說我與丁○○投宿國賓飯店的情節,其實因為我每次出差北上開會就住在國賓飯店,一年總會有十幾天,如果你們不信大可去調閱飯店住宿紀錄與錄影帶』。李文良又指甲○○到處投書,他已經在高雄市正式控告對方,也向代市長 陳其邁 報告,陳市長已將全案交給檢警處理。李文良形容,甲○○最近變本加厲,以汙穢字眼的簡訊來騷擾,並連續用電話恐嚇他及家人,行徑相當惡劣,他已經第二次控告甲○○,丁○○也對甲○○提出控告。丁○○妹妹陳雅玉昨代表姊姊回應說,她姊姊感情生活單純,不相信會如外面黑函所說的那麼複雜,可能是她姊姊樹大招風所致,對這些傳聞,她姊姊不予理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並登載住房卡、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合照照片、字條及0000000000號(其中「618」以馬賽克模糊化處理)行動電話SIM卡照片,足見被告乙○○、丙○○所為之上開報導係以被告甲○○傳述與上開住房卡等資料為依據,並綜合被告甲○○、訴外人李文良及原告之妹陳雅玉之陳述,於報導中以圖片、文字方式呈現雙方意見表達,堪認被告乙○○、丙○○已將採訪所得為真實之陳述,並就相關當事人對報導內容之回應為平衡報導,自難認有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⒋關於系爭蘋果日報報導所依據之上開住房卡、原告與訴
外人李文良合照照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照片等資料,係被告甲○○於94年8月8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1段69號交予被告乙○○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卷第23頁背面),並經被告丙○○於該案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報導當時有兩人去採訪,甲○○部分,主要是另一位記者乙○○採訪的,我採訪的部分是李文良和丁○○的妹妹,文字是我去完成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94年度偵字第19646號偵查卷第71頁),而訴外人李文良復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我曾於有一年2月11日至13日過年期間投宿臺北國賓飯店,住宿都有房卡,手機裡面的照片,看起來是我與丁○○的合照,李玥齡是我的機要秘書(89年至94年7月1日),因公務上需要,我曾經借用她的電話等語(見本院
95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足認上開住房卡、手機合照照片、行動電話SIM卡等證物之真實性應屬非虛,觀諸上開國賓大飯店住房卡記載「李文良」、「402」、「2/11-2/13」等字樣,而住房卡係訴外人李文良之私人物品,被告甲○○理應無法從訴外人李文良處取得,則被告甲○○所為係自原告處取得之辯解,應為可採,又依上開手機合照照片所示,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臉頰貼近合照,狀似親暱,參以上開住房卡及手機合照照片之日期均發生於原告與被告甲○○協議離婚前,足見系爭蘋果日報報導內容所載有關被告甲○○向蘋果日報爆料指稱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發生婚外情,致使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破裂、被告甲○○於92年4月間發現訴外人李文良於2月11日至13日投宿臺北國賓飯店之房卡及原告手機內確有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合照之親密照片等情,確經被告乙○○、丙○○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後所撰寫,並非惡意杜撰甚明。
⒌關於系爭蘋果日報報導所稱被告甲○○發現原告使用之
手機電話卡(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訴外人李文良以高雄市建設局名義向泛亞電信申請,作為其與原告單線聯絡使用部分,經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訴外人李文良之機要秘書李玥齡申辦,有可能交予訴外人李文良使用等語,業據證人李文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卷第98頁背面),顯見系爭報導刊載之上開內容核屬有據,並非被告乙○○、丙○○惡意杜撰,至系爭蘋果日報報導內容關於被告甲○○前年(即92年)4月從原告皮包找到1張卡片,上面寫著「老婆:情人節生日快樂,老公」部分,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應該沒有將卡片拿出來給記者看,可能是我與乙○○聊天時談到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卷第145頁背面),而被告乙○○於同案審理中亦不否認曾與被告甲○○談論系爭報導就上開卡片內容之事實(見上開刑事卷第144頁、本院卷㈠第141頁),參以原告之生日為2月13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與2月14日西洋情人節僅相隔1日,堪認被告甲○○所稱曾目睹上開卡片內容之可信性甚高,是被告乙○○、丙○○依據被告甲○○所提供之相關證物及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堪認已盡查證之義務,難認主觀上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⒍綜上,系爭蘋果日報報導經被告乙○○、丙○○向被告
甲○○查證,並依據被告甲○○提供之上開住房卡等查證所得資料及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並於報導中詳實記載被告甲○○之陳述,與訪談原告之妹陳雅玉及訴外人李文良之內容,真實呈現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力求平衡,堪認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甲○○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蘋果日報、時報周刊傳述之內容為真實?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有加害行為外,尚應存有行為不法之客觀要件。
⒉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離婚之原因並非訴外人李文良
介入所致,被告甲○○向蘋果日報記者傳述之內容皆係杜撰,被告甲○○所提供之國賓飯店住房卡及行動電話SIM卡照片等證物,皆係偽造云云,惟查,訴外人李文良並不否認上開證物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證物皆係偽造乙節,已難採憑,又依卷附國賓大飯店94年12月5日(94)國賓北客字第077號函所附旅客住宿紀錄及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238、239頁、94年度偵字第19645號卷第41至46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07號卷第56頁),訴外人確曾於91年2月11日至13日投宿國賓大飯店402號房,核與上開住房卡所載「李文良」、「402」、「2/11-2/13」等字樣相符,況系爭報導僅記載「投宿日期是2月11日至13日」等語,並未刊載訴外人李文良投宿之年度,堪信被告甲○○向蘋果日報記者傳述訴外人李文良之住房日期為「2月11日至13日」乙節,並非子虛,至訴外人李文良之實際投宿日期雖為91年2月11日至13日,而非92年2月11日至13日,被告甲○○或有誤會,然此係司法機關事後調查結果,尚不能憑此遽認上開住宿房卡為被告甲○○所偽造。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李玥齡,有泛亞電信用戶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94年度偵字第19645號卷第25頁),而訴外人李玥齡可能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原告使用一情,業據證人李文良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 綦祥 (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07號卷第146頁),且訴外人李玥齡亦有可能交予訴外人李文良使用一節,亦有如前述,參以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訴外人李文良之私人物品,被告甲○○理應無法從訴外人李文良處取得,則被告甲○○所為係自原告處取得之辯解,應為可採,是被告甲○○向蘋果日報記者傳述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訴外人李文良與原告聯絡使用乙節,即難認無據。至系爭報導所載關於被告甲○○發現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訴外人李文良以高雄市建設局名義向泛亞電信申請部分,縱與事實不符,亦不得以嗣後司法機關調查結果,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⒋又關於被告甲○○提供蘋果日報記者之手機合照照片部
分,依該照片所示,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之臉頰貼近,狀似親暱,自足以令人合理懷疑其2人之情誼匪淺,參以卷附壹週刊於94年6月2日出刊之第210期報導(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刊載訴外人李文良曾遭第三人目睹於94年4月15日晚間駕駛原告妹妹所有之黑色BMW轎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等候1個多小時接原告,並幫原告提行李箱,載到原告妹妹在澄清湖豪宅,直至深夜12點多始駕車離去之內容,亦足使被告甲○○合理懷疑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之交誼已超越一般朋友之界線。另關於系爭蘋果日報報導所載內容為「老婆:情人節生日快樂,老公」之卡片,雖未據被告甲○○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亦未經扣案,惟仍難執此遽認上開卡片係被告甲○○所偽造,則被告甲○○綜合上開住房卡等資料,向蘋果日報記者傳述其主觀上認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良之交誼匪淺,係導致其與原告之婚姻破裂離婚之原因,並非無稽。
⒌另關於系爭時報周刊報導刊載原告懷有訴外人李文良之
子部分,依據證人即時報周刊記者劉建宏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稱:系爭時報周刊報導(即94年度偵字第19645號偵查卷第16、17頁及第18頁上半段)是我去振興醫院採訪甲○○的,當時甲○○與我們長官聯絡,說他人在醫院,我就與一位攝影記者同事 施岳呈 過去了,採訪日期應該是在94年8月19日以前,甲○○有出示他的筆記本及手機簡訊給我看,佐證原告懷孕的事,筆記本上面記載時間、日期、人名,手機簡訊內容就是系爭報導螢光筆標示部分(即原告懷有訴外人李文良之子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8頁、95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卷第102至104頁、94年度偵字第19646號偵查卷第70頁),及證人 黃嗣淵 證稱:手機簡訊照片是94年間甲○○找我到振興醫院幫他拍的,從照片看不出來發話人,但我有看到傳簡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可能因為一時疏忽,才沒有把手機號碼拍下來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卷第99、100頁),足見系爭時報周刊報導之內容,係記者依據被告甲○○提供之筆記本、手機簡訊刊載,證人黃嗣淵既親眼目賭上開手機簡訊之來電號碼,且該來電號碼之行動電話使用人確為原告乙節,業經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即難認被告甲○○向時報周刊記者傳述原告發送簡訊之內容,有何惡意杜撰之情事。
⒍依上開手機簡訊內容所示,其上記載:「雖然緣盡我們
不能當夫妻,我們可以當朋友,相互鼓勵;我最近身體一直不好,以為感冒了,去看醫生經過檢查,才發現我懷孕了,雖然我不想婚,但是,這是我跟心愛男人的結晶,不管是男是女,我要把他生下來,因為我養的起」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卷第39至42頁),又上開簡訊係從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已如前述,自應認被告甲○○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懷孕之事為真實,原告雖提出94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並未懷孕(見本院卷第70頁),惟依系爭時報周刊報導之記載,被告甲○○稱原告發送上開簡訊之時間為94年2月間,期間已相隔半年以上,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是否果能證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均未懷孕,已有可疑,況縱然被告甲○○不能證明原告懷孕為真實,然其依上開手機簡訊內容,既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⒎綜上,被告甲○○依據上開住房卡、手機合照、行動電
話SIM卡及手機簡訊等資料,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蘋果日報、時報周刊記者傳述之事為真實,又原告係擔任阿羅哈客運公司董事長,訴外人李文良歷任政府機關要職,曾任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局長,主管國道客運審查業務,其2人於社會上均具有相當知名度,是否涉有婚外情一事,事關訴外人李文良是否適任政府要職,且涉及國道客運有無利益輸送,自備受社會矚目,難謂純屬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甲○○所為,難認有何不法可言。
七、綜上所述,系爭蘋果日報報導經被告乙○○、丙○○向被告甲○○查證,並依據被告甲○○提供之上開住房卡等查證所得資料及傳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並於報導中詳實記載被告甲○○之陳述,與訪談原告之妹陳雅玉及訴外人李文良之內容,真實呈現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力求平衡,堪認已盡查證及平衡報導之責,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被告甲○○依據上開住房卡、手機合照、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簡訊等資料,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蘋果日報、時報周刊記者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所傳述之事項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無不法可言,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連帶賠償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甲○○賠償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