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甲○○
丙○○共同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 林素靖邱榮欽 之債務新台幣14,103,000元,原債權人林素靖及邱榮欽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上開信函以查無此人為由無法送達,相對人確實設籍該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證,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聲請公示送達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柳寶倫附件:台中國光路郵局第267號及第268號郵政存證信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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