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謝美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謝美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幀」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謝美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並因此不慎撞及由 林依璇 騎乘之重型機車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係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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