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李維敏
李宗鑾 再審被告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鍾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100年5月17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於101年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從而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占用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1005、1004、953、954等地號內之部分土地並非無權。訴外人 鍾阿伴 於85年8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內載鍾阿伴同意提供所有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1004、1005地號土地部分,供毗鄰之同段95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永久使用,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及該土地使用位置圖。其後,再審原告於93年間拍定取得敏瑞公司所有土地權利,當然包含上開使用權在內,是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係再審原告另案提起訴願後,於100年11月間聲請閱卷,始由行政機關調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斯時本案已由本院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致無法提出。由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可知,再審被告所同意再審原告使用土地之事實。退一步言,再審原告亦得通行該區域土地對外通連公路,而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爰請求判決㈠先位請求: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確認再審原告就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3、954、1005等地號內如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附圖三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3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於該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內設置一切可能阻礙再審原告通行之工作物。㈡備位請求: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確認再審原告就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3、954、1005等地號內如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附圖四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28.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於該土地內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內設置一切可能阻礙再審原告通行之工作物。㈢再備位請求: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確認再審原告就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3、954、10
05、1004等地號內,本院審認對於再審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有通行權存在,再審被告應容許再審原告於該土地內(如第二審判決附件○○○區○○○設道路通行,並不得在該土地內設置一切可能阻礙再審原告通行之工作物。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執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原訴訟標的無關,為訴之變更(非屬系爭土地範圍即鑑定圖上標示
甲、乙、丙、丁四區塊),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適用。原訴訟標的之訴求及證物均已在各審級主張,並經各審級法院審慎審理。第一、二審法官均徵得雙方當事人同意,邀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勘驗及測量,確認再審原告為無權占用,故再審被告訴請返還土地及請求賠償,為正當合法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防止當事人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係再審原告於本院前案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期間,經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在另案提起訴願時,向行政機關所調得,始發現有該新證據存在云云,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辯稱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無關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係因訴外人敏瑞公司於85年間擬在(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954-1地號土地上建築貳層RC造建築物壹棟,因需經由毗鄰○○○鄉○○段後湖子小段1004、1005等地號土地,故需得上開1004、1005等地號所有權人鍾阿伴之同意,由鍾阿伴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敏瑞公司辦理上開RC造建築物建造執照之申請,此由合併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觀之即明,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亦未載有再審原告所稱之同意將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供上開95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敏瑞公司永久使用字樣,再審原告如何能據此主張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退步言之,縱使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可做為訴外人鍾阿伴同意敏瑞公司永久使用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之證明,惟依訴外人鍾阿伴與敏瑞公司嗣後於87年10月25日所訂定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顯見鍾阿伴與敏瑞公司之後已就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之使用方式另有約定,而該協議書已因鍾阿伴之過世而自動終止,業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即使斟酌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位置圖,再審原告亦無從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