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彭鍬木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被上訴人 鄭彩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95年5月12
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7日婚姻關係存續中親筆立下同意書約定:「 建源 (即上訴人)每月付伍萬元會款到87年6月止。板橋文化路二段225巷51-2號房子從87年7月開始歸建源所有。建源須負擔板信貸款160萬元整。板橋文化路二段225巷51-2號的房子贈與建源。由86年10月開始分年贈與。」上訴人已完成前揭同意書所立償還向板橋信用合作社所貸之160萬元之贈與條件,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交付上訴人。95年5月12日離婚協議乃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弟 鄭元獻 打傷脅迫所簽交,離婚協議於95年6月9日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才生效,96年5月15日撤銷協議離婚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於96年5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係在1年除斥期間內所為。協議離婚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上訴人。爰依兩造86年9月17日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第二崁小段236地號,面積134平方公尺,持分1/5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225巷51-2號3樓,面積85.57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7日書立之同意書固曾約
定系爭房地自87年7月起歸上訴人所有,惟兩造於95年5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三、關於財產之處理:㈠不動產部分男、女雙方各自名下不動產各歸登記名義人所有...㈣...男、女雙方同意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則95年5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顯已變更86年9月17日同意書中有關被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約定,且同意書之性質僅為債權契約,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兩造間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的弟弟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業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認定,且上訴人係於96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離婚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96年5月16日始送達被上訴人,距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之95年5月12日,已逾民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故兩造離婚協議書仍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第二崁小段236號、面積134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段225巷51-2號3樓面積85.57平方公尺之房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6年12月25日結婚,於95年6月9日離婚。(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1頁)㈡兩造於86年9月17日婚姻關係存續中書立「同意書」約定:
「建源(即上訴人)每月付5萬元會款到87年6月止。板橋文化路二段225巷51-2號房子從87年7月開始歸建源所有。建源須負擔板信貸款160萬元整。板橋文化路二段225巷51-2號的房子贈與建源。由86年10月開始分年贈與。」(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㈢兩造於95年5月12日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
人彭鍬木(以下簡稱男方)、鄭彩鑾(以下簡稱女方),茲協議離婚,協議條件如下:...三、關於財產之處理:㈠不動產部分男、女雙方各自名下不動產各歸登記名義人所有...
㈣...男、女雙方同意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原審卷第26至29頁)㈣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寄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為:「
有關本人與台端於95年5月間所簽立離婚協議事件,查該次協議係受證人之一鄭元獻打傷脅迫所簽,茲謹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頁、第49頁)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新北市○○區○○路2段225巷51之2號房屋及座落之基地自74年5月18日起至今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5月12日遭鄭元獻脅迫而簽離婚協議書
,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該離婚協議之意思表示,離婚協議業經撤銷,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被上訴人86年9月17日簽立之同意書,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離婚協議之意思表
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並不合法,兩造95年5月12日離婚協議書仍為有效。
⒈上訴人主張95年5月12日離婚協議書乃上訴人遭被上訴人
之弟鄭元獻打傷脅迫所簽交,離婚協議於95年6月9日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才生效,96年5月15日撤銷協議離婚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於96年5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係在1年除斥期間內所為等語。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固係記載:「診斷:前胸挫
傷(主訴打傷)」、「醫囑:95年5月13日曾來院門診就醫。」(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14頁、第5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5年5月13日曾因前胸挫傷赴醫院就診,但無從證明此傷係由被上訴人之弟鄭元獻毆打所致,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唆使其胞弟鄭元獻對之毆打並脅迫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
⒊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前段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縱認上訴人主張係遭鄭元獻打傷脅迫而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情事非虛,然離婚協議書係於95年5月12日所簽訂(原審卷第26至29頁),而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被上訴人之弟鄭元獻脅迫其簽訂離婚協議書,則其應於95年5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前即發見脅迫之情事及施行脅迫之人,並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發見脅迫終止,是以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寄發撤銷離婚協議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頁、第49頁),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之撤銷並不合法,兩造離婚協議書仍為有效。
⒋兩造雖於95年6月9日始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民法
第93條前段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起算時點為「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上訴人主張自95年6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時起算除斥期間,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足採。縱有上訴人所述之鄭元獻脅迫情事,上訴人之撤銷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 張菊芳鄭煌墻 到庭具結作證證明95年5月12日辦理協議離婚過程中上訴人遭鄭元獻毆傷、脅迫簽訂離婚協議(本院卷第48頁),即無通知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86年9月17日同意書關於贈與系爭房屋之約定,因95年5月12
日協議而變更,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依86年9月17日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兩造86年9月17日同意書約定:「建源(即上訴人)每月付5
萬元會款到87年6月止。板橋文化路二段225巷51-2號房子從87年7月開始歸建源所有。建源須負擔板信貸款160萬元整。板橋文化路二段225巷51-2號的房子贈與建源。由86年10月開始分年贈與。」95年5月12日離婚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彭鍬木(以下簡稱男方)、鄭彩鑾(以下簡稱女方),茲協議離婚,協議條件如下:...三、關於財產之處理:㈠不動產部分男、女雙方各自名下不動產各歸登記名義人所有...㈣...男、女雙方同意各自名下財產歸各自所有...」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始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95年5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已再行就各自名下不動產之權利歸屬為協議。
⒉衡情兩造願就原同意書已存在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事項
再為協議,應係有意以後約定取代前約定,亦即透過協議變更之方式更改原同意書約定之內容。參以系爭房地之貸款經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前清償完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放款餘額證明1紙見原審院卷第5頁),顯見兩造於95年5月12日為離婚之協議時,上訴人尚仍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中,倘兩造有依86年9月17日同意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自當於離婚協議書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之旨,而離婚協議書既明白約定:「男、女雙方各自名下不動產各歸登記名義人所有」,適足證明兩造間95年5月12日離婚協議書關於不動產權利歸屬之約定,係對原86年9月17日同意書之修改,原同意書內容關於贈與系爭房屋之約定,因兩造之再為協議而變更,已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據86年9月17日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離婚協議
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並不合法,兩造95年5月12日離婚協議書仍為有效;86年9月17日同意書關於贈與系爭房屋之約定,因95年5月12日協議而變更,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依86年9月17日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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