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聖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聖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沈聖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沈聖吉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沈聖吉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得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沈聖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0年11月3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至8頁)及採證照片3張(見警卷第14至15頁)等附卷可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復於本件案發時點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確有悔意,暨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以太陽能熱水器工人為業,家中尚有父母及祖母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由,因認被告於上開時點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被告上訴,故該案目前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審理中,該案他日若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將與前開已執行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305、1577號判決部分,有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與併合處罰,而應於執行時將此部分予以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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