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億泰全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裕城 被告 邱新 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起迄97年5月間止,擔任伊公司董事長,受伊之委任,為伊處理委任事務時,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依伊之財務支出程序,現金支用須先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載明項目、金額,再經由總經理邱裕城(原名 邱家良 )及董事長審核同意後,方得支領公司款項,竟分別於97年2月13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3月3日未經總經理邱裕城之同意,即逕以私人無償借支為由,填具暫借款單,由會計 簡嘉慧 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後,指示簡嘉慧分別支出附表編號1、2、3所示新臺幣(下同)10萬元、7,000元及12萬3,500元之款項,顯然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背信部分,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500元(即返還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款項23萬500元及商譽損失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固係伊向原告公司所借,但係供原告公司台中大隆路服務處支出所用,並非私用,自無背信可言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6年5月17日起迄97年5月間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㈡、原告公司財務支出之程序,現金支用須先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載明項目、金額,再經由總經理邱裕城(原名邱家良)及董事長審核同意後,方得支領。
四、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背信行為,受有323萬500元(即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款項23萬500元及商譽損失300萬元)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惟被告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背信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實?㈡、若有背信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后(刑事判決有關被告詐欺部分,因原告就此損害並未請求被告賠償,故本院就此詐欺之侵權行為即不予論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背信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實?
1、查被告對於伊之前曾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並於97年2月13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3月3日向原告會計簡嘉慧支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取得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款項,係供原告公司台中大隆路服務處支出之用,並非私用等語,且提出原告公司之簡介目錄及臺中大隆路服務處人員 張伍良 、 王懷睿 表達希望原告公司能幫忙處理房租、管理費、押金支出等情之書信為證。然查,被告未經原告公司總經理邱裕城之同意,即逕以私人無償借支為由填具暫借款單,交由會計簡嘉慧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後,再向簡嘉慧支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等情,迭遽證人即原告會計簡嘉慧於刑案偵查、一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刑案偵緝卷第16頁、偵續卷第16至18頁、刑案一審卷第83至93頁),且有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於其上簽名之暫借款單3紙為憑(見刑案偵續卷第27至30頁),該暫借款單上關於借支事由,分別載明為「私人甲存」、「借支私事」、「個人票款」等情,足見被告借支該等款項之用途,係供己私用,並非作為支出原告公司臺中大隆路服務處房租、管理費、押金之用,是其所提原告公司之簡介目錄及臺中大隆路服務處人員張伍良、王懷睿書信即難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亦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筆款項之借支均未支付利息與原告公司,則其之前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明知己受原告公司委任,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亦知原告公司之財務支出程序,現金支用須先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載明項目、金額,再經由總經理邱裕城及董事長即被告審核同意後,方得支領公司款項,竟未經總經理邱裕城之同意,即逕以私人無償借支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簡嘉慧交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金額,而無償使用原告公司資金,被告此舉,顯已違背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自屬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2、次查,被告上開背信行為之刑事責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就附表編號1、2、3所示背信部分,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案之偵審卷可憑,益見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甚明。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因背信而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金額分別為10萬元、7,000元及12萬3,500元,合計23萬5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00元,即非無據。
3、次按名譽受損,係指公司名譽因被告所為之行為,致原告於客觀上一般人認其商譽評價因而降低而言。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因被告背信致原告公司退票之商譽損失300萬元,惟被告背信致原告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應僅係原告所借支之上開款項23萬500元而已,至於原告公司是否因被告背信而導致退票,並造成公司商譽損失等情,則未見原告有所舉證,是其就此請求商譽損失300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3萬500元,及自刑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上開應予准許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時間│傳票號碼│金額│宣告刑│││││(新臺幣)││├──┼──────┼──────┼─────┼─────┤│1│97年2月13日│000000000000│100000│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7年2月19日│000000000000│7000│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97年3月3日│000000000000│12350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