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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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昱 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商場有簽發遠期票據之習慣,遠期票據應以票據發票日期為當然發票日期,倘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葉昱和 簽發票號TH325797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TH325797之本票,其上載明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99年10月24日,並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所載提示日為109年11月10日,該提示日在發票日之前,顯屬虛構,該期日既未屆至,執票人自不得以之對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之文義性,執票人應於票載發票日期後始得提示。茲票載發票日既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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