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禁止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丙○○為姊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3樓,欲祭拜父親,因丁○○未邀請丙○○一同祭拜,引起丙○○不滿,即將供桌踢翻,丁○○即與丙○○發生口角,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先將丁○○往陽台推,說「我給你死」等語,並拿椅子毆打丁○○,致丁○○受有顏面擦傷疼痛、頸部肩頸疼痛、後背痛、右手腕疼痛併擦傷、左腳踝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祭拜父親事宜與丁○○發生爭執,且有將丁○○往陽台的方向推等節,然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不是說「我給你死」,我是說「信不信我把你推下去」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1頁、第39至44頁,發查卷第27至29頁),並有證人 蕭邑珈 、乙○○、 蕭麗娟 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至44頁,發查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1頁),自可信為真實。
(二)就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即證人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祭拜時我弟弟丙○○突然將供桌翻桌,並說我們都沒有叫他上樓拜拜,說我們都不尊重他,丙○○就掐著我的脖子,就用拳頭打我頭部十幾下,當下我都快昏倒了,又將我推到陽台後試圖要把我推到樓下,並說「要給你死」,之後他抓我著我的衣服拖到室内,又徒手打我背部、手部、頭部等處,讓我摔倒在地上等語(見發查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蕭麗娟、蕭邑珈於警詢中證稱:哥哥丙○○就上樓把供桌踢掉,他說我們不尊重他,都沒叫他上來拜拜,所以不讓我們祭拜,我姊姊丁○○就跟丙○○理論,丙○○就掐我姊姊丁○○脖子並椎到3樓陽台,試圖要把丁○○推下樓,過程中乙○○也有和丙○○一起推姊姊到陽台,丁○○起身後,丙○○拿著木椅和他兒子乙○○拿著木桌作勢要砸丁○○,丙○○和乙○○並對丁○○說著要「給你死」,現場很混亂等語(見發查147卷第31至34頁),主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核以丁○○之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7至19頁、第49頁,發查卷第47頁),亦可見丁○○受有顏面擦傷疼痛、頸部肩頸疼痛、後背痛、右手腕疼痛併擦傷、左腳踝疼痛,是以丁○○所述被告丙○○將其往陽台推,並說「我給你死」之指訴內容,當屬真實可信。
(三)況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有將丁○○往陽台的方向推,且說「信不信我把你推下去」,因當時情況混亂,並不排除被告記憶有所混淆之處,也不能排除被告刻意淡化自身犯罪情節,被告自承所述「信不信我把你推下去」,與告訴人丁○○及證人蕭麗娟、蕭邑珈所證述「給你死」,語句結構雖不同,實質指涉意義大致類似,更可證告訴人指訴內容為真實。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告訴人丁○○往陽台推,說「我給你死」,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被告之行為,實足以使人感到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經查,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犯之後揭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依後述理由,認已欠缺訴追條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未予論罪(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被告被訴之上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揭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或各特別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能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農民,年收入新臺幣5、6萬元,沒有小孩要扶養,要扶養母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告訴人丁○○表示不再追究,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以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致告訴人致丁○○受有顏面擦傷疼痛、頸部肩頸疼痛、後背痛、右手腕疼痛併擦傷、左腳踝疼痛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以刑法處斷),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部分,具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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