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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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45號受裁定人即被告 刁予弘
許士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A17、A20、A26、A30、A31、A32、A61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就原告A17、A20、A26、A31、A32、A61之部分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就被訴對原告甲17、甲20、甲26、甲30、甲31、甲32、甲61(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代號稱之)涉犯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2條第2項之犯罪,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嗣經原告聲請移送前來,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5號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後經甲17、甲20、甲26、甲31、甲32、甲61(下合稱甲17等6人)與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74號成立調解,並於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8點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被告)負擔」(參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74號卷,頁48),是該案件就甲17等6人之部分業已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就甲17等6人之部分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核定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3,1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參第一審卷,頁85至86),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惟因本件僅有甲17等6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已如上述,是就甲17等6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61,494元【計算式:5,743,104元-881,610元=4,861,494元。參第一審卷,頁63至64】,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49,033元【計算式:57,925元*4,861,494元/5,743,104元=49,03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復因甲17等6人與被告於第一審調解成立,甲17等6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故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本院自應逕行扣除該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是被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甲17等6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16,344元【計算式:49,033元*1/3=16,34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確定為16,3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