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天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1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天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2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11樓112房臨檢時,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廖天祥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0日出所,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9-13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聲沒字第227號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經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卷第35-38、39、99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卷第19、79-81頁),且有前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前揭扣案物,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然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7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檢品編號:C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送驗數量:0.093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883公克(淨重)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592號扣押物品清單2玻璃球吸食器1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982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