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8日保護管束終結,然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現距離假釋期滿尚未逾3年,被告上開假釋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其上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為保障被告之權益,爰不論以累犯,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入監服刑,於110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於112年7月15日8時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法院刑事裁定等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約2年,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宥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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