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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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88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李俊緯 原告 林俊堂 被告升裕理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貞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升裕理貨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李俊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俊堂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250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李俊緯負擔53%,原告林俊堂負擔46%,餘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31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767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並已由原告李俊緯繳納其中1,947元,其餘3,893元則依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而暫免繳納。又依系爭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原告李俊緯、林俊堂各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5元、2,686元(計算式:即5840×53%、5840×4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59元(計算式即0000-0000-0000)由受裁定人即被告負擔。因受裁定人即原告李俊緯已繳納1,947元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業如上述,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93元,其中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李俊緯向本院繳納1,148元(即0000-0000),受裁定人即原告林俊堂向本院繳納2,686元,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59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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