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畯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畯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畯銘明知自己無資力買車,亦無攤還分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明利車業,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4,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在支付訂金4,000元後,同意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按月支付4,167元共12期之價金,且載明貸款部分經仲信公司審核同意一次支付予特約商後,即由仲信公司受讓分期付款之債權,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張畯銘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張畯銘偽稱同意上開條件,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張畯銘確有購買機車及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而交付上開機車及同意貸款申請。張畯銘取得該部機車後,旋於103年10月9日典當給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之臺灣當鋪。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畯銘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代理人 沈孟廷 、 尤仲瑜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身分證正反面、行車執照影本、分期款繳款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5年4月20日中監投站字第1050071070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書、南投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南投縣臺灣當鋪物品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透過明利車業承辦人員向仲信公司實施詐騙,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賠付63,000元予告訴人仲信公司,已據告訴代理人江仲璵當庭陳述明確,暨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工作是當建築工人,有父、母親、姊姊、哥哥、未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除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97年1月9日執行完畢)外,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確實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3,000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