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永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其駕車行使於高速公路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甚鉅;自陳現在建設公司工作、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6號被告林永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南投縣魚池鄉某處宿舍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道0號公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擴大取締酒駕勤務時予以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