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文國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文國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㈠受刑人文國洋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文國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該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仍應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者,自仍會予以扣除,固不待言。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受刑人文國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1年間│91年間│94.12.30~95年4月│││││││││││├────────┼─────────────┼─────────────┼─────────────┤│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18711│桃園地檢95年度偵字第18711│臺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18498││年度及案號│號│號│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實審├────┼─────────────┼─────────────┼─────────────┤││案號│97年簡上字第721號│97年簡上字第721號│98年上訴字第867號││├────┼─────────────┼─────────────┼─────────────┤││判決日期│98.05.13│98.05.13│98.06.18│├───┼────┼─────────────┼─────────────┼─────────────┤│確定判│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決├────┼─────────────┼─────────────┼─────────────┤││案號│97年簡上字第721號│97年簡上字第721號│99年台上字第8271號││├────┼─────────────┼─────────────┼─────────────┤││判決確定│98.05.13│98.05.13│99.12.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