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吉利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審理,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當庭撤回上訴,惟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且不予羈押顯然難以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裁定接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心臟病(衰竭)自100年11月羈押至今,已戒護就醫2次,經醫師診斷須進行心臟手術否則恐有生命危險,獄政體系醫院無此手術能力,是以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時撤回上訴,是原審判決業已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執行重刑在即,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仍於101年4月25日裁定接押在案。
被告雖以罹患心臟病,須進行手術,獄政體系醫院無此手術能力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查明被告罹患疾病情形,經函覆:「被告邱吉利係罹患高血壓、心臟病,經所內給予藥物治療,目前病況穩定,依其病情應可持續所內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等語,有該所101年5月25日中所衛字第1010003043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雖罹疾病,但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然痊癒」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執行重罪在即等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