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紀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陳紀之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或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所申請之帳號(即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自行或交由其他人供作實行詐欺犯罪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以提供繳費條碼、購買泰達幣後轉帳,1次可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報酬計算方式,與「陳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張貼不實招聘廣告,待 余欣庭 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瀏覽後,與其聯繫時,接續對余欣庭佯稱:網路接單可抽傭金,且儲值可提高傭金或回饋金額云云(無證據證明陳紀之明知或可得而知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並轉傳陳紀之所提供超商繳費條碼,致余欣庭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支付2萬元、2萬元後,陳紀之再依「陳先生」之指示,接續於同日某時,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A電子錢包)內、實際上係以前開詐欺所得加值之款項,持以購買泰達幣約1149顆、約677顆(逾余欣庭支付金額之相應價值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並全數轉帳至真實使用人不詳之虛擬貨幣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余欣庭遭詐騙,因而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共4萬元之情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見112偵24688卷第25-28頁),並有交易金額明細表、A電子錢包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與應用程式登入歷程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臉書網站貼文、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2偵24688卷第29-30頁、第33-35頁、第43-47頁、第61-63頁、第83-91頁、第205-303頁,本院卷第65-7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經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如依行為時法,其所為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其所犯洗錢罪則不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受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三者相衡,應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衡諸現今詐欺手法多端,即便同一詐欺集團之不同成員亦可能對不同被害人實施不同詐術,尚難一概而論;被告否認其知悉「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手段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82頁、第9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知悉或可預見「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張貼不實網路廣告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9頁),予雙方辯論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陳先生」間,就本案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

 ⒈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於「陳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詐欺告訴人,使其於接連支付數筆款項後,於密接時間,依「陳先生」之指示數次購買泰達幣,並轉出殆盡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牟個人私利,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供作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並依「陳先生」之指示行事,造成告訴人受有數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不法金流及其他正犯身分,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酌以被告之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積極彌補其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兼衡被告有穩定工作,迄今未再涉犯其他違法行為,法遵循意識尚無重大偏離,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相較於逕令其入監執行,藉由緩刑宣告對其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其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目的,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轉帳1次虛擬貨幣,可得500元報酬,且有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應視其轉帳虛擬貨幣之次數而定。被告於告訴人收騙而支付2筆款項後,共轉帳2次泰達幣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應為1000元。惟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資如前述,告訴人因本案所生之請求權應已獲得滿足,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移列至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則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持以購買相應價值之泰達幣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念該等財物經被告持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帳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被告即失去對該等財物之處分權限,且被告僅係整體犯罪之末端角色,非主要獲利者,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際上由共犯取得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